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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与被告陈×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酉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刘××,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罗上军,重庆市酉阳县麻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刘××与被告陈×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升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委托代理人罗上军、被告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3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自由恋爱。1994年农历12月21日过门同居生活。1995年10月20日,在原小坝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证。婚后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陈××。1996年,被告随我一起到我娘家一起生活至今。2001年,因夫妻性格不合,我被迫外出务工。2009年7月我回家后,虽经努力但因被告经常打牌,不务正业,不求上进,致我们的夫妻关系仍然无法搞好。2010年2月后,我们一直分居各食。我们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子女由我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教育费;红井街上砖房按夫共同财产分配,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我与原告虽然沟通较少,性格差异较大,但我们共同经历了许多苦难,建立了夫妻感情,应当珍惜。2、我们的小孩正面临中考,如果现在离婚,会毁了孩子的一生。3、我父母已年老病重,已经再也经不起打击。4、虽然原告常年在外务工,很少回家,对家庭付出不多,且有不是之处,但我都能谅解。5、除了原告提到的红井街上砖房外,钟多镇X街综合楼B栋X—X号商品房及室内家具也属共同财产。综上,我们的婚姻基础好,婚后也建立起了夫妻感情,虽然现在夫妻间有些不愉快,但我们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还有和好的可能,故我绝对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自由恋爱。1994年农历12月21日正式过门同居生活。1995年10月20日,双方在原小坝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证。婚后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陈××。1996年被告随原告一起到其娘家一起生活至今。2001年,原告外出务工。2009年7月原告回家后,因被告经常打牌,不求上进,引起原告不满,致夫妻关系产生不合。2010年2月后,双方一直分居各食。2010年3月17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与被告离婚;要求自己抚养子女,由被告支付抚养费、教育费;同时要求红井街上砖房按夫共同财产分配,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经本院主持双方调解未果。

同时查明:婚生子陈××一直跟随其爷爷奶奶生活,庭审中,原、被告均强烈要求抚养儿子;原告婚前财产有:大、小组合各一套、沙发一套。被告无婚前财产;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有:上菱冰箱一台、单缸洗衣机一台、电脑一台、25英寸彩电一台;双方无婚后共同债权;原告经手的婚后共同债务有:欠冉茂贤8000元、欠高秀坤10万元、欠冉燕飞2万元,合计欠外债x元,被告经手的婚后共同债务有:欠陈娅2.1万元、欠石化龙1万元。双方所称其经手的婚后共同债务,均未提供确切证据予以证明,且在庭审中,双方均表示,如果离婚,愿各自尝还其经手的债务。又查明:1997年,原告之父母将老房出售后,与原、被告一起共同出资,在红井街上修建了一楼一底砖混结构房三间,共计205.8平方米,现值市价15万元;2006年9月,原告之父母与原、被告一起共同出资,在钟多镇X街综合楼B栋X—X号,购买商品房一套,共计129.4平方米,现值市价25万元。还查明:2009年7月31日,原告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酉阳支公司为被告购买了5万元的国寿鸿富保险。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城北派出所证明、换地契约、土地房屋申请书及证人刘×甲、刘×乙、高××、冉×甲、冉×乙的证词;有被告方提供的新民街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款收据、水电费发票、投保证明、红井街上房屋转让协议、新民街商品房买卖原始依据复印件、红井村委会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均属较好。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于双方性格差异太大,加之相互沟通又少,致夫妻关系常常不和,从而影响了夫妻的和睦相处,尤其是2010年2月后,双方一直分居各食,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但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能珍惜已经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互相改正过去的不足,加强沟通,重新搞好夫妻关系是完全可能的,据此,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要求与被告陈×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刘××负担。退回原告刘××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邓升富

二0一0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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