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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二运公司与韩某乙车辆合作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本市老城区王城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韩某甲。

被告:韩某乙,男,35岁。

原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市二运公司)诉被告韩某乙车辆合作经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0年11月30日依法向被告韩某乙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市二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市二运公司诉称,2004年12月13日,原告市二运公司与被告韩某乙签订了《货车合作经营合同书》一份。该合同载明:合同期限自2004年11月21到2007年11月20日止;被告韩某乙按合同约定将其已x元自购的豫C-x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原告市二运公司经营网络经营货运;被告韩某乙以其名义独立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韩某乙每月25日前按时向原告市二运公司预交次月的各种规费1360元;被告韩某乙在经营期间,拖欠各项规费超过一个月,原告市二运公司有权终止货车合作经营合同,收回车辆经营权,被告韩某乙将其豫C-x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过户出原告市二运公司,该货车过户费用由被告韩某乙全部负担。该合同期满后,原、被告双方虽未续签新的《货车合作经营合同书》,但原、被告双方仍按原《货车合作经营合同书》约定继续履行。在合同履行期间,自2008年1月1日始,被告韩某乙不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市二运公司缴纳其车的各项费用,且已超过合同约定一个月的期限,被告韩某乙的行为系严重违约。原告市二运公司曾多次找被告韩某乙催要豫C-x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的各种规费,被告韩某乙拒不缴纳。之后,原告市二运公司又多次找被告韩某乙要求被告韩某乙将其豫C-x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过户出原告市二运公司,无果。为此,原告市二运公司具状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事实货车合作经营合同关系;要求被告韩某乙将其所有的豫C-x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过户出原告市二运公司,过户费用由被告韩某乙全部负担。

被告韩某乙在法定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及证据材料。

原告市二运公司针对其诉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证1、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份(注册号洛工商企x/2)。

证2、2004年12月13日,原告市二运公司(甲方)与被告韩某乙(乙方)签订了《货车合作经营合同书》一份。该合同载明:合同期限自2004年11月21到2007年11月20日止;被告韩某乙按合同约定将其已x元自购的豫C-x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原告市二运公司经营网络经营货运;被告韩某乙以其名义独立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韩某乙每月25日前按时向原告市二运公司预交次月的各种规费1360元;被告韩某乙在经营期间,拖欠各项规费超过一个月,原告市二运公司有权终止货车合作经营合同,收回车辆经营权,被告韩某乙将其豫C-x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过户出原告市二运公司,该货车过户费用由被告韩某乙全部负担。若双方发生纠纷不能协商解决,由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管辖。

证3、2002年3月29日,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给原告市二运公司颁发的豫C-x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发动机号码:x、车架号:x、核载重4500千克)的机动车行驶证一份。

证4、被告韩某乙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原告市二运公司向本院所提交的上述证据1—4来源合法,且具有客观性,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原告市二运公司的陈述、举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04年12月13日,市二运公司与韩某乙签订了《货车合作经营合同书》一份。该合同载明:合同期限自2004年11月21到2007年11月20日止;韩某乙按合同约定将其已x元自购的豫C-x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市二运公司经营网络经营货运;韩某乙以其名义独立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民事责任;韩某乙每月25日前按时向市二运公司预交次月的各种规费1360元;韩某乙在经营期间,拖欠各项规费超过一个月,市二运公司有权终止货车合作经营合同,收回车辆经营权,韩某乙将其豫C-x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过户出市二运公司,该货车过户费用由韩某乙全部负担。若双方发生纠纷不能协商解决,由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管辖。该合同期满后,原、被告双方虽未续签新的《货车合作经营合同书》,但原、被告双方仍按原《货车合作经营合同书》约定继续履行。在合同履行期间,自2008年1月1日始,韩某乙不按合同约定向市二运公司缴纳其车的各项费用(每月1360元),且已超过合同约定一个月的期限,韩某乙的行为系严重违约。市二运公司曾多次找韩某乙催要豫C-x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的各种规费,韩某乙拒不缴纳。之后,市二运公司又多次找韩某乙要求韩某乙将其豫C-x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过户出市二运公司,无果。为此,市二运公司具状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市二运公司与被告韩某乙签订的《货车合作经营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系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该合同期满后,原、被告双方虽未续签新的《货车合作经营合同书》,但双方仍按原《货车合作经营合同书》的约定继续履行。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韩某乙自2008年1月1日始不再向原告市二运公司缴纳其应缴纳的各项费用,被告韩某乙既不续签新的合同,又不将其所有的豫C-x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过户出原告市二运公司。其行为系严重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市二运公司以合同约定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事实货车合作经营合同关系;要求被告韩某乙15日内将其豫C-x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过户出原告市二运公司,该货车的过户费用由被告韩某乙全部负担之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与被告韩某乙双方之间的事实货车合作经营合同关系

二、被告韩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其豫C-x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发动机号码:x、车架号:x、核载重4500千克)过户出原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该货车过户所需费用由被告韩某乙全部负担;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韩某乙全部负担(原告市二运公司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韩某乙支付给原告市二运公司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兵

人民陪审员&x晖

人民陪审员安宁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余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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