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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复议决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某人(原审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甲,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郑州市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杨某,郑州市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被上某人(原审原告)赵某乙,男,汉族。

上某人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因被上某人赵某乙诉其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二七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某。本院2010年1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某人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杨某、被上某人赵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认定:2009年10月14日,原告向管城分局投诉其在易初莲花购买的“喔喔纯之奶酸奶味、椰树果肉椰汁”等食品未标明贮存条件、食品添加剂未标注通用名称等违法行为,违反《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请求依法处罚。管城分局受理后,对易初莲花超市进行了相关审查、调查后,2009年10月20日决定立案,2010年2月12日,管城分局决定将该案件办理时限延长30日。2010年2月12日,管城分局的该案件承办人作出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认定易初莲花超市于2009年6月1日至10月30日购进“喔喔纯之奶酸奶味、椰树果肉椰汁”等食品标签上某标明贮存条件,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食品标识管理规定》及《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实施新修改的有关事项的公告》的相关规定,认定易初莲花超市销售的上某食品标签内容不构成违法行为。2010年2月20日,管城分局作出郑工商管城(北)(2009)第380-X号申诉/投诉/举报案件处理结果告知书,告知赵某乙其申诉易初莲花销售的“喔喔纯之奶酸奶味”等七种产品外包装未标明贮存条件,其中“泰国风味天然椰子”还未注明厂名厂址以及有补脑益气等功效一案,已调查终结。被申诉人的违法事实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之规定决定,撤销立案(郑工商城管销[2009]X号)。赵某乙不服,于2009年2月24日向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复议申请,请求:撤销管城分局X号撤销立案决定,确认管城分局办案时间超出90日的行为违法。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查后,于2010年4月17日作出郑工商(复决)字[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查明:2009年10月14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投诉其在易初莲花超市购买的喔喔纯之奶酸奶味、椰树果肉椰汁等食品未标明贮存方式,后被申请人对易初莲花进行了调查取证,并组织了质证。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食品标识管理规定》及《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实施新修改的有关事项的公告》的相关规定,易初莲花销售的上某食品标签内容不构成违法行为,维持了管城分局作出的X号撤销立案决定,并于2010年4月27日将该复议决定书送达赵某乙。后赵某乙以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要求:1、确认被告办理复议案件超出60日的期限的行为违法;2、撤销被告郑工商(复决)字[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一审另查明:原告在2009年10月13日向管城分局申诉后,认为管城分局未依《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罚程序》第五十四条作出处理决定,向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请求:责令管城分局对其行政请求作出处理决定。管城分局在此复议期间于2010年2月20日作出郑工商管城(北)(2009)第380-X号申诉/投诉/举报案件处理结果告知书,告知赵某乙其决定撤销立案。之后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于2010年4月6日分别作出管城复决字[2010]第X号、管城复决字[2010]第X号、管城复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内容均为:撤销管城分局对赵某乙申诉事项作出的撤销立案决定,并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

一审认为:关于被告主体资格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行政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主要事实和证据的,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本案原告向被告复议的是管城分局作出的X号撤销立案决定,管城分局告知赵某乙的是其申诉的易初莲花销售的“喔喔纯之奶酸奶味”等七种产品外包装未标注贮存条件,其中“泰国风味天然椰子”还未标注厂名厂址以及有补脑益气等功效一案的处理结果,而被告作出的X号行政复议决定查明的事实仅是赵某乙申诉的食品未标注贮存方式,且被告未提供管城分局调查取证后组织质证的相关证据,改变了管城分局所认定的主要事实和证据,属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故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系本案适格被告。

本案原告于2010年2月24日向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复议申请,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0年4月17日作出郑工商(复决)字[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010年4月27日送达申请人赵某乙,但在原告向被告申请复议之前,原告以行政不作为向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提起复议,在此复议期间,管城分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X号撤销立案决定。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2010年4月6日作出管政(复决)字[2010]第X号、管政(复决)字[2010]第X号、管政(复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管城分局对赵某乙申诉事项作出的撤销立案决定,并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现被告在管城区人民政府作出的上某行政复议决定生效的情况下,又针对原告向管城分局同一申诉事实作出了相反的复议结果,程序严重违法,因此,被告作出的郑工商(复决)字[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0年4月17日作出的郑工商(复决)字[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违法,予以撤销。

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上某称:1、上某人作出的郑工商(复决)字[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作出,没有违反法定程序。X号复议决定与管城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结果不一致,上某人并不存在任何过错,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判决认为X号复议决定程序严重违法,但未说明违反何种法律规定的法定程序,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3目,适用法律错误。2、上某人作出的X号复议决定虽在表述上某郑工商管城(北)(2009)第380-X号申诉案件处理结果告知书少部分不完全一致,但X号复议决定维持了赵某乙复议的原具体行政行为,即X号决定,且未改变X号决定所认定的主要事实和证据。因此,本案依法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的“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赵某乙应起诉X号决定的作出机关管城工商分局,故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被上某人赵某乙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庭审中辩称:被诉复议决定改变了原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因此上某人应为本案适格的被告。被诉复议决定维持一个已经不存在的行政行为,程序明显违法,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上某人上某某,一审法院已将其判决所(略),不再一一列明。上某人和被上某人对一审经审理查明部分认定的事实均不持异议,本院对上某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管城区人民政府2010年9月25日分别作出管政驳复字[2010]第X号、02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撤销了其作出的第02、X号复议决定。

本院认为,被诉复议决定在对被上某人赵某乙投诉事项的描述上,与原具体行政行为不完全一致,但该复议决定明确表示认可原具体行政行为,故不应因该表述上某差异,即认定复议决定改变了原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复议决定还提到管城分局调查取证后对证据组织了质证,其叙述的是原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问题,并非增加或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所采纳的证据,故根据上某两点不能认定被诉复议决定已经改变了原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主要事实和证据,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不属于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情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被上某人赵某乙只能以原具体行政行为作出机关为被告。一审判决认为复议决定改变了原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属适用法律不当,应当撤销。上某人认为其不应是适格被告的上某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0年9月6日作出的(2009)二七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原告赵某乙的起诉。

二审诉讼费不予收取,一审诉讼费50元,由原告赵某乙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何信丽

审判员孙健

代理审判员张麒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耿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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