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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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先华等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王某某,女,汉族,文盲,农民。2010年5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在押于上海市南汇看守所。

被告人冯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0年5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在押于上海市南汇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乙,江苏立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未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冯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冯某某及辩护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5日凌晨3时许,经事先预谋,被告人王某某、冯某某伙同马某(另处)等人骑摩托车至本区被害人倪某户籍地,由被告人冯某某和马某望风,被告人王某某等人潜入该号底楼西侧北面房间,窃得直径6.5MM规格的钢筋680千克,价值人民币2,924元。

2010年5月5日凌晨3时40分许,被告人冯某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人员查获,经盘问教育后如实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盗窃犯罪事实。同日,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王某某。

案发后,公安机关缴获了上述赃物并已发还被害人倪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倪某某陈述笔录,共同作案人马某的供述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过磅记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相关照片、案发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已构成盗窃罪,分别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冯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某某具有视为自动投案情形,并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冯某某能自愿认罪,被害人的损失已经挽回,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某、冯某某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缴纳。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八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5日起至2010年11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5日起至2010年9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俊

书记员严培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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