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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丁某、熊某诉被告上海某饭店管理公司(以下简称某饭店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原告丁某。

原告熊某。

上述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饭店管理公司。

委托代理人徐某。

原告丁某、熊某诉被告上海某饭店管理公司(以下简称某饭店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某饭店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诉称,其花费大量人力物力为被告某饭店公司设计标识,前后共设计了一百多款,被告某饭店公司均表示不满意,其与两原告也未签订合同。但之后被告某饭店公司在其网站上擅自使用了原告设计的其中一款标识作为企业LOGO,侵犯了两原告的著作权,故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停止侵权;2,被告对其侵权行为公开赔礼道歉;3、被告支付标识使用费人民币20,000元(以下币种相同);4、被告承担本案合理支出5,400元。

被告辩称,涉诉标识是案外人上海市某(集团)公司委托案外人上海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投资公司)设计。两原告与涉诉标识的设计人某投资公司系劳务关系,被告不曾就标识设计与两原告接洽过。而委托设计人上海市某(集团)公司是被告的上级公司,其授权被告可以使用涉诉标识,故请求法院判令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某饭店公司系案外人上海市某(集团)公司的全资子公司。2008年10月,案外人上海市某(集团)公司与某投资公司签订了《某LOGO委托设计合同》,其中约定上海市某(集团)公司在付清款项后,即拥有选定之某LOGO相关的包括著作权及其他一切知识产权类的全部权益。之后,上海市某(集团)公司分三笔向某投资公司支付了报酬。

2009年12月17日,上海市徐某公证处对从互联网上浏览相关网页的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并制作了(2009)沪徐某字第X号公证书。当日,申请人丁某在上海市徐某公证处,由公证处工作人员在电脑上进行如下主要操作:在IE地址栏内输入“www.x.com.cn/”,屏幕显示为“上海市某(集团)公司”网站的首页。在“上海市某(集团)公司”名称左边,为本案涉诉标识,即经过艺术处理的变形汉字“衡”。该页面下部有“关于某”、“媒体中心”、“工作机会”、“酒店管理公司”、“联系我们”等链接。点击其中的“关于某”字样的链接,进入显示为“首页>关于某>集团概况”字样的页面。该页面中有关于上海市某(集团)公司的概况简介及企业文化介绍,其中写道“上海市某(集团)公司成立于1988年5月,是上海市国资委投资监管的以饭店经营为主,集酒店管理、休闲度假、公寓租赁、汽车服务为一体的综合性集团公司……”、“上海市某(集团)公司以‘接待第一,质量至上,员工第一,宾客至上’为企业文化……”等内容。点击该页面下部的“酒店管理公司”链接,进入显示为“首页>酒店管理公司>公司简介”字样的页面,其中有对被告某饭店公司的简介。

在法庭审理中,案外人某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伟出庭作证。周伟在证词中表示,案外人上海市某(集团)公司与某投资公司签订了《某LOGO委托设计合同》后,某投资公司立即招聘人员进行设计,其中包括了两原告。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某投资公司亦向两原告支付了相关劳务费。

另查明,2008年12月27日,周伟曾向户名为原告熊某的账户汇款5,000元。而原告丁某于2008年9月19日及2008年12月12日发给他人的电子邮件附件中,包含有涉诉标识。

上述事实,有两原告提供的(2009)沪徐某字第X号公证书、(2009)沪徐某字第X号公证书、(2009)沪徐某字第X号公证书,被告某饭店公司提供的《某LOGO委托设计合同》、银行记帐回执、某投资公司开具的发票、周伟证词、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等证据,以及本院庭审笔录所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两原告认为其拥有涉诉标识的著作权。但被告某饭店公司抗辩,涉诉标识系案外人上海市某(集团)公司签订合同委托某投资公司设计。两原告只是某投资公司雇佣的标识设计人员,不拥有涉诉标识著作权。根据现有证据,本院认为认定两原告拥有涉诉标识的著作权依据不足。两原告应通过诉讼途径,先就其是否为涉诉标识的著作权人进行确权,故现两原告就涉诉作品起诉被告的主体资格尚不成就。同时,根据两原告提供的证明侵权事实的(2009)沪徐某字第X号公证书,仅能看出使用涉诉标识的网站属于案外人上海市某(集团)公司所有。该公证书中虽载有被告某饭店公司相关介绍的页面,但该页面并未脱离上海市某(集团)公司所属网站。被告某饭店公司辩称,案外人上海市某(集团)公司授权其可以使用涉诉标识。而案外人上海市某(集团)公司是否有权使用该标识,两原告在涉诉作品著作权确权后,通过诉讼另行向其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某饭店公司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原告与被告的主体均存在瑕疵。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丁某、熊某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5元,退还原告丁某、熊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顾文凯

审判员王维佳

代理审判员厉慧芬

书记员许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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