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河南省华威化学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农化种子市场。
法定代表人司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国平,河南规范(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河南省军安实业服务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时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该公司某务部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海威,河南金色阳光(略)事务所(略)。
第三人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河南省华威化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军安实业服务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安公司)、第三人韩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8)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威公司某委托代理人杨国平、李某,被上诉人军安公司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刘海威,第三人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2004年3月3日韩某某以中外建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外建公司)的名义与军安公司(印章为河南省军安实业服务中心市场拓展部,以下简称拓展部)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韩某某承建军安公司某于郑州市X村北市场工程,工程内容为土建安装、道路、地下管网、包工包料。工程承包范围:门面房、仓库、马路、地下管网,合同工期自2004年3月6日至2004年6月6日,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价款为1500万元,以实际结算为准等。二、2004年3月16日军安公司某华威公司某订协议书,约定:军安公司某在107国道以北、京水路以东、高压走廊以南东西延伸到491米、南北宽300米的225亩土地上建设退役军人创业园。创业园建筑为x平方米的店面和x平方米的仓库,以及硬化的道路(按附图执行)。该创业园于2004年10月1日前完工后,军安公司某该创业园内建筑、设施和园内空地整个出租给华威公司,华威公司某该创业园作为郑州农化市场对外租赁(东南角留10亩空地作为军安公司某用)。租赁期限为29年,自2005年元月1日到2034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年200万元整,租金逐年不递增。军安公司某前期投资大,华威公司某预支给军安公司600万元,其中2004年5月25日前支付200万元作为定金,2004年6月30日前再支付100万元,创业园交付给华威公司7日内再支付300万元。军安公司某确保租给华威公司某创业园土地符合国家有关政策、法律、法规,且手续齐备,土地租赁费用由军安公司某付给第三方。军安公司某就创业园内的建筑办理有关手续,费用由军安公司某担。创业园内的空地归华威公司某设仓库和建设其他设施使用,军安公司某得干涉并积极配合华威公司某理有关手续,费用由华威公司某担。军安公司某租给华威公司某创业园建设应符合国家建筑使用标准,并负责三年内的维修、维护,费用由军安公司某担。且确保建筑内的照明和用电线路符合国家安全用电标准。若因质量问题出现的事故以及引起的纠纷或所造成经济损失应由军安公司某担,因华威公司某理问题造成的纠纷和损失由华威公司某担。军安公司某向华威公司某偿提供水井、供水设备,供排水系统,确保水电的畅通。军安公司某供的消防设备、设施应齐备完好,能够正常使用。军安公司某担有关的手续费用,华威公司某担使用中的维护和维修费用。协议还约定:协议生效后,军安公司某在2004年10月1日前将全部工程交付华威公司某用,逾期按每天3000元罚款。军安公司某华威公司某得无故解除合同,若一方违约,应向对方支付100万元违约金,并赔偿因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等。三、2004年10月29日军安公司某华威公司某韩某某签订协议书(以下简称三方协议),载明:按军安公司某华威公司某议约定,建设店面x平方米,仓库2万平方米,目前韩某某已按要求建设农化市场店面2万平方米,仓库4千平方米,其建筑费用韩某某直接从华威公司某金中支付。前期由华威公司某付给军安公司某租金300万元,军安公司某额支付给韩某某。其余发生店面x平方米、仓库x平方米费用由军安公司某韩某某另行协议。建筑店面x平方米、仓库x平方米韩某某应于2005年1月15日交工(不可抗拒因素自然顺延),若不按时某工,每天承担6000元违约金付给华威公司。在x平方米店面、4000平方米仓库交工时某80万元;在3000平方米店面及x平方米仓库主体完工时某50万元;余款170万元在全部交工7日内付清。若不付清每天罚2000元违约金。由于该项目未按合同交付华威公司某用,故华威公司某付租金从2005年3月15日开始计算等。协议签订后军安公司某给韩某某工程款165万元。四、韩某某最终共为军安公司某设办公楼X.84平方米,每平方米造价495元、店面x.12平方米,每平方米造价414元、仓库5124.05平方米,每平方米造价300元。2004年12月4日,军安公司某韩某某所建1—X号楼店面和A1、AX号办公楼交付给华威公司某用。剩余店面和仓库由韩某某交付给华威公司某用,河南宏远农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远公司)代华威公司某付给韩某某材料款x元,韩某某认为该款是借款与本案无关。现华威公司某可剩余店面和仓库由其使用,但认为是从韩某某处借用,与军安公司某关。五、2005年3月,华威公司某租用军安公司某房屋投入使用,并公开发出于2005年3月9日至10日开业邀请函。2006年3月和2007年4月,军安公司某可华威公司某军安公司某给郑州市惠济区X镇X村(以下简称京水村委)土地租金共计x元。对2008年4月,宏远公司某付的土地租金x元,军安公司某为不在军安公司某诉要求支付租金的期间内,不予认可。六、华威公司某2004年5月至2005年5月共给军安公司某付租金325万元。七、华威公司某2004年至2005年共支付给韩某某工程款x元,虽然军安公司某可,但韩某某表示该款由其归还华威公司,不同意折抵军安公司某欠工程款,军安公司某华威公司某示同意。八、华威公司某在2005年10月因仓库进水,其已对各商户的损失进行了赔偿,反诉要求军安公司某付其赔偿款。军安公司某该事实的真实性有异议,并认为因下大雨,也不知在什么地方,即使在农资市场,也是华威公司某业时某,与军安公司某关。九、华威公司某诉要求军安公司某付房屋修缮款、用电设施、供排水系统安装费和因消防问题的罚款等,军安公司某予认可,华威公司某未提供该款是其支付和该款确实应由军安公司某担的证据。十、军安公司某韩某某之间的工程款纠纷,已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由军安公司某韩某某支付工程款x.37元和自2005年6月26日起的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军安公司某华威公司某军安公司某华威公司、韩某某签订的协议,不违背有关法律、政策之规定,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认定协议有效。军安公司某然未按三方协议约定足额给韩某某支付款项,但军安公司某韩某某之间的工程款纠纷,韩某某已另行提起诉讼,并且已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由军安公司某韩某某支付工程款和自2005年6月26日起的利息。在韩某某取得工程款和利息的债权后,韩某某交付给华威公司某用的店面和仓库,应认定为军安公司某将韩某某所建的办公楼、店面和仓库全部交付给华威公司某用,华威公司某称从韩某某处借用部分店面和仓库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另外从华威公司某诉要求军安公司某偿仓库进水损失的请求,也说明华威公司某认可其所使用的仓库是军安公司某付给其使用的。对军安公司某付给华威公司某办公楼、店面和仓库与合同约定不一致的问题,考虑华威公司某接收,并实际投入使用,应按华威公司某际使用的办公楼、店面和仓库面积计算租金。因军安公司某华威公司某定的是店面x平方米和仓库2万平方米,每年租金共计200万元,而韩某某实际建造的门面和办公楼共计x.96平方米,仓库为5134.05平方米,按韩某某实际建造店面和办公楼及仓库的造价折算,军安公司某际少交付给华威公司某库4085.31平方米,按每平方米300元的约定,计款x.52元,根据店面和仓库平均每平方米357元计算,军安公司某际少交给华威公司某面和仓库3433.03平方米,按应交和少交面积的比率7.x%计算,军安公司某给华威公司某年减少租金x.80元。军安公司某求华威公司某付三年租金应为x.60元,扣除华威公司某付款325万元,剩余x.6元,应由华威公司某给军安公司。对华威公司某反诉请求,虽然有些费用已超过2年,军安公司某对诉讼时某期间提出异议,但在军安公司某华威公司某租赁期间内,双方均互欠相关费用,军安公司某能证明华威公司某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故对军安公司某称华威公司某反诉已超过诉讼时某的意见,不予采信。对华威公司某诉要求军安公司某付的其为军安公司某付的2006年和2007年的土地租金共计x元,军安公司某以认可,予以支持。但华威公司某诉要求军安公司某付的2008年4月宏远公司某付给京水村委的土地租金,因军安公司某为不在其起诉的期间内,不予认可,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华威公司某另行起诉。对华威公司某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反诉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对华威公司某求军安公司某整交付租赁物等的反诉请求,因韩某某所建工程早已完工,并交付华威公司某入使用,华威公司某此一直未提出异议,说明华威公司某韩某某改变约定后所建房屋和仓库均予以认可,对华威公司某该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对华威公司某诉要求军安公司某付的工程款、房屋修缮费、用电设施安装费、供排水系统安装费及仓库进水赔偿款等,因军安公司某不予认可,华威公司某未提供该款项华威公司某已支付和应由军安公司某担的确凿证据,故对华威公司某该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对华威公司某诉要求军安公司某付的逾期交付租赁物的违约金,因三方协议约定,交付租赁物是韩某某的义务,故华威公司某求军安公司某付逾期交付租赁物的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华威公司某该项反诉请求也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河南省华威化学有限公司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河南省军安实业服务中心有限公司2008年3月之前的租金x.6元。二、河南省军安实业服务中心有限公司某河南省华威化学有限公司某订的合同继续履行。三、河南省军安实业服务中心有限公司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将河南省华威化学有限公司某付的2008年3月之前的土地租金x元支付给河南省华威化学有限公司。四、驳回河南省军安实业服务中心有限公司某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河南省华威化学有限公司某其他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由军安公司某担5800元,华威公司某担x元。反诉费x元,由军安公司某担x元,华威公司某担x元。
宣判后,华威公司某服,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l、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3认为:“2004年10月29日,三方协议签订后军安公司某给韩某某工程款165万元”。该认定是错误的。军安公司某一审过程中没有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在三方协议签订后,军安公司某我公司某预付的300万租金付给韩某某165万元。韩某某证明,军安公司某称的165万元是在军安公司某其于2004年3月3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军安公司某照该合同第24条的约定向其支付的施工进场费,而三方协议的签订时某是在2004年10月29日。因此可以看出,军安公司某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向韩某某支付的施工进场费与三方协议约定的300万元租金没有任何关系。三方协议签订后,军安公司某我公司某付的300万元租金早已挪作他用,未就此300万元向韩某某支付分文,更谈不上“足额支付”。2、一审判决在认定的“事实”4中认为:“2004年12月4日,军安公司某韩某某所建的1-X号店面和Al、A2办公楼交付给华威公司某用。”对此事实,军安公司某提供任何证据进行证实。实际上,我公司某庭审中提出《郑州市农化市场工程交接记录》证明,1-X号店面和Al、A2办公楼的建设单位是拓展部,而不是军安公司某韩某某所建的1-X号店面和Al、A2办公楼交付给我公司某用。军安公司某法庭提供的证据证明,二者都是独立的法人,没有任何从属关系。军安公司某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申诉状中再次声称,拓展部和军安公司某两个独立的法律主体。因此,我公司某用的韩某某所建的1-X号店面和Al、A2办公楼是案外人拓展部所建,并且是由拓展部交付给了我公司某用的,与军安公司某有任何关系。一审判决在认定的“事实”4中认为:“剩余店面和仓库由韩某某交付给华威公司某用。”该“事实”认定是错误的。从军安公司某一审法院提供的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中可以看出,《交工验收证书》证明韩某某已于2005年6月19日将剩余工程交付给了军安公司某不是我公司。3、一审判决在认定的“事实”5中认为:“2005年3月华威公司某租用军安公司某房屋投入使用,并公开发出于2005年3月9日至10日开业邀请函”。该“事实”认定也是错误的。上述事实已经证明,我公司某用的1-X号店面和Al、A2办公楼,是案外人拓展部所建,并由拓展部交给我公司某用,根本不是租用军安公司某。我公司某出开业邀请函也不能证明我公司某用了整个市场。韩某某于2005年6月19日才将剩余工程交付给军安公司,怎么能认定我公司某3月开业就使用了呢4、一审法院无视军安公司某交付的租赁物不符合双方约定的事实,不认定由于租赁物存在瑕疵给我公司某来的巨大损失,是不公平的。(1)由于军安公司某不按时某付工程款,导致市场整体就是个未完工的工程。仅就军安公司某交付给我公司某部分租赁物来看,不仅面积不符合双方的约定,而且消防、排水、供电、道路等严重不配套。我公司某了使用这部分租赁物,把损失降到最低,不得不自己进行这些配套设施建设,为此支付相应的工程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我公司某诉要求军安公司某付该部分工程款,合理合法。(2)军安公司某付的租赁物由于没有消防设施,致使我公司某公安机关行政罚款x元。同时,由于军安公司某有按双方租赁协议的约定提供排水系统,致使排水不畅通,造成用户存货被淹,我公司某此支付赔偿款x元。对上述费用,我公司某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却未认定。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明显不公。l、一审判决认为:“军安公司某然未按三方协议约定足额给韩某某支付款项,但军安公司某韩某某的工程款纠纷,韩某某已另行提起诉讼,并且已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由军安公司某韩某某支付工程款和自2005年6月26日起的利息,在韩某某取得工程款和利息的债权后,韩某某交付给军安公司某用的店面和仓库,应认定为军安公司某将韩某某所建的办公楼、店面和仓库全部交付给华威公司某用”。(1)判决认定韩某某取得工程款和利息的债权的依据是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在本案一审进行调解的过程中已被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撤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已被撤销的判决不能作为认定韩某某取得工程款和利息的债权的依据。(2)该认定混淆了军安公司某韩某某建筑合同法律关系和军安公司某我公司某租赁合同关系。本案中存在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一是军安公司某韩某某之间的建筑合同法律关系,二是军安公司某我公司某间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基于建筑合同关系而产生的交工义务,交工的直接对象应是军安公司某非我公司。军安公司某当及时某受韩某某交付的建筑工程,并按照建筑法的要求进行质量验收。《交工验收证书》证明,韩某某已于2005年6月19日将剩余工程交付给了军安公司某不是我公司,韩某某就是基于与军安公司某间的建筑关系交付工程的。而基于我公司某军安公司某间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军安公司某当将韩某某交付的工程验收合格后,再交付给我公司某赁使用。《建筑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但军安公司某韩某某交付的工程在验收后没有交付给我公司某租赁。三方协议的约定只是改变了韩某某向军安公司某工的时某,并没有改变我公司某军安公司某间约定的交付租赁物的方式,也没有改变军安公司某韩某某之间在建设工程合同中约定的交工方式和验收方式。根据上述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和三方协议的约定,韩某某根本没有义务向我公司某付租赁物。再者,三方协议第二条规定:“前期华威公司某付军安公司某租金300万元,军安公司某额支付中外建公司。”但协议签订后,军安公司某今也未就此300万租金向韩某某支付分文,该工程不能按三方协议履行,完全是由军安公司某成的。《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军安公司某其应先履行的义务不履行,当然无权要求韩某某履行按时某工的义务。由于军安公司某履行自己的义务,致使2004年10月29日所签订的三方协议成为一纸空文,该协议无法得到真正的实际履行。一审法院未考虑上述法律关系的不同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认定韩某某已向我公司某部交付了租赁物,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3)判决中关于租金的计算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从时某来看,韩某某向军安公司某付工程的时某为2005年6月19日。军安公司某接收到韩某某向其交付的工程后至今也未向我公司某付这部分租赁物。而一审法院却判决我公司某2005年3月开始向军安公司某付租金没有依据。从韩某某建设工程的面积来看,军安公司某韩某某约定的建筑面积是:店面x平方和仓库x平方。截至目前,韩某某仅建设门面房x.12平方,比建筑合同和租赁协议约定的门面房面积少4974.88平方;建设仓库5134.05平方,比协议约定的面积少x.95平方。两项共计少x.83平方。即使加上办公楼面积6047.84平方(该部分不在租赁协议约定的租赁范围之内),建筑面积总计仍然少x.99平方,少交付的工程面积占整个约定建筑面积x平方的32%。由于军安公司某直未向我公司某付租赁物,实际面积远小于韩某某已建成的面积。一审法院按工程造价折算建筑面积来计算租金,既不合理,亦没有法律依据。另外,由于该工程因为军安公司某支付工程款,导致韩某某停工至今,所以该工程并未完工,造成各种配套设施不全。而一审判决在计算租金时某不考虑这种重要因素。由此可以看出,一审法院判决我公司某合同租金200万元少交7.x%计算,每年减少租金x.80元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4)军安公司某张租金的诉讼请求早已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某。军安公司某称:农化市场一期工程我公司某2004年12月4日接受并使用,剩余工程于2005年3月初全部投入使用,但是我公司某没有向军安公司某付租金。按照这一说法,军安公司某为我公司某应向其支付租金,但军安公司某直没有向我公司某张。而韩某某于2005年11月5日起诉军安公司某求支付全部工程款,军安公司某那时某应当知道我公司某有交付租金,而根本不会等到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先予执行的裁定时某知道自己关于农化市场租金的权利受到了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6条的规定,延付或拒付租金的诉讼时某为一年。因此可以看出军安公司某起诉早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某。2、一审法院对我公司某部分反诉请求予以驳回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由于军安公司某主张的部分租赁物不符合约定,我公司某了能够使用这部分租赁物,不得不进行消防、排水、供电、道路等配套设施建设,为此支付了相应的费用。同时某安公司某付的租赁物由于存在瑕疵确实给我公司某用户造成了损失。根据《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由于军安公司某主张的部分租赁物不符合双方的约定,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军安公司某当赔偿我公司某此遭受的损失。(2)关于2008年4月宏远公司某我公司某京水村委替军安公司某付土地租金x元,一审法院以不在军安公司某诉要求支付租金的期间内不予处理,认为我公司某另行起诉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事实上,军安公司某于2005年才从韩某某处接收工程,军安公司某张三年的租金应计算到2008年6月;而我公司某交的这部分土地租金是于2008年4月交付的,显然应在军安公司某张的租金期限之内。从法理上来说,我公司某张该部分土地租金是因为军安公司某履行租赁协议而产生,我公司某反诉请求根本也就不应以军安公司某张的租金期间为限,一审法院应当合并审理。(3)关于军安公司某承担违约金的问题。从庭审调查的事实可以看出,军安公司某仅没有按照其与韩某某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履行义务,也没有履行军安公司某我公司某签订的租赁协议,更没有履行三方所签订的协议。军安公司某所以签订三方协议,是因为军安公司某按约支付工程款,致使工期严重滞后。但三方协议签订后,军安公司某不履行该协议约定的义务。因此,无论是建筑工程款纠纷,还是租赁纠纷,皆是由于军安公司某违约所造成的。《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某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根据我公司某军安公司某签订的租赁协议第9条的约定,军安公司某每天向我公司某付3000元的迟延履行的违约金。(4)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我公司某求军安公司某整交付租赁物的诉讼请求,不仅没有事实根据,更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因韩某某所建工程早已完工,并交付华威公司某入使用,华威公司某此一直未提出异议”。该认定与实际严重不符。实际情况是,该工程至今并没有完工,而且军安公司某有就已建部分工程全部交付给我公司某用。由于军安公司某不履行双方之间租赁协议的约定,我公司某直拒付租金至今,双方为此产生诉讼,一审判决怎么能认定“华威公司某此一直未提出异议”呢《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因此,军安公司某应当向我公司某付约定的违约金外,还应按照租赁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包括交付已建的剩余建筑物,继续建筑所缺少的门面房、仓库,搞好配套设施,办理各种法定手续等。请求发回重审或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改判。
针对华威公司某上诉理由,军安公司某称:首先,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判决结果客观公正,二审应予维持。其次,华威公司某于“一审判决认事实定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华威公司某上诉观点自相矛盾;华威公司某于“一审判决使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明显不公”的上诉不能成立。1、原审判决“事实3”是关于三方协议内容的表述,同时某定我公司某给付韩某某部分工程款。该事实客观真实,且经韩某某认可,反映我公司某韩某某之间的关系,与华威公司某关,且对租金纠纷的审理结果无影响,原审法院的认定并无不当。2、原审判决“事实4”是关于租赁标的物及其交付情况的认定。租赁标的物均是三方协议签订后交付,其中三方协议第二条约定了韩某某向华威公司某付租赁物的义务。且我公司某据6显示“接受单位为华威公司”,我公司某据7、8、9显示华威公司某2005年3月开始使用租赁物对外营业,目前整个市场均在华威公司某占有和控制之下。由此来看,原审法院对事实4的认定无任何不当。3、原审判决“事实5”的认定,客观真实,无任何不当。三方协议第二条约定“工程于2005年元月15日交付使用”、第四条约定“租金从2005年3月15日开始计算“,华威公司2004年12月4日接收一部分工程,2005年3月9日对外发出了开业邀请函,且历年都会于3月上旬在市场内举行农资交易会。由此证明,“事实5”认定客观。4、华威公司某于原审法院没有认定我公司某付其x元工程费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华威公司某受市场时,租赁物的配套设施是健全的,否则无法正常开业。根据租赁协议第四条第二款约定,华威公司某权在院内空地自行建设建筑物,实际上华威公司某建设了一部分门面和仓库及相关设施(包括道路、供电、排水等设施),该建筑物属于华威公司某有建筑,我公司某收取租金,自然该建筑物的费用应由华威公司某担,与我公司某关。5、原审法院不予认定华威公司某谓的“消防罚款”和“进水赔偿”正确。从证据上看,承担消防罚款的主体并非华威公司,也无证据显示是本案租赁物引起的罚款,更无证据证明该罚款应由我公司某担。“进水赔偿”的发生因不可抗力引起,且由案外人承担赔偿责任,无证据显示是因租赁物原因引起,无证据显示与我公司某有法律关联。6、华威公司某上诉理由多处自相矛盾。其中事实矛盾之处体现在,上诉状称“华威公司某用的建筑物与军安公司某有任何关系”,但又称“军安公司某付给华威公司某建筑物不符合约定”、“军安公司某有交付韩某某建设的建筑物”、“军安公司某付的建筑物不符合约定”、“军安公司某有就已建部分工程全部交给华威公司”。由此可见,华威公司某于租赁标的物交付的上诉观点自相矛盾,更与客观事实不符,该上诉观点不能成立。理由矛盾之处体现在,上诉状称“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但却引用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作为上诉依据,由此可见,华威公司某该上诉理由自相矛盾,不能成立。7、韩某某对我公司某有债权的事实已经法院确认,且韩某某已受偿部分债权。尽管双方的工程费用纠纷尚未终结,但不影响华威公司某我公司某付租金。2005年11月4日韩某某起诉我公司,2006年元月查封我公司3000多平方米的房产,(2006)豫法民终字第X号裁定书、(2007)豫法民一终字第231-X号裁定书均认定我公司某韩某某负有债务,且我公司某经给付了韩某某x元工程费用等事实,即证明韩某某对我公司某有债权,且已经实现部分债权。据此,华威公司某用韩某某建设的建筑物,应该向我公司某付租金。8、华威公司某经使用租赁物的事实不容否认,且涉案的全部建筑物均在华威公司某占有和控制之下,可华威公司某接收租赁物后没有向我公司某付租金,也没有向韩某某支付完毕工程费用。但华威公司某直在使用租赁物并取得收益。虽然本案涉及两个法律关系,但是三方协议签订后,三方形成了韩某某向华威公司某付建筑物、华威公司某租金支付工程费用的约定,且各方履行了该约定。具体表现有华威公司某韩某某支付了x元工程款,韩某某向华威公司某付了建筑物。三方协议改变了各方的权利和义务,且协议得到了履行,任何一方用协议履行不完全,来否定协议的效力的观点均是不成立的。9、原审法院关于租金的计算客观公正。三方协议约定了租金开始计算的时某为2005年3月,华威公司2004年12月就开始使用租赁物,2005年3月利用租赁物召开了河南省第一届农资交易会并随之正式营业。由此来看,从2005年3月开始计收租金是客观合理,且有合同和事实依据。原审法院按照工程投入造价的方式计算租金,公正合理。华威公司某按照建筑面积比例计算租金明显不公平。众所周知,门面房和仓库的租金价格不可能相同。故华威公司某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0、华威公司某于我公司某求租金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三方协议签订后,改变了原租赁协议关于华威公司某接向我公司某付租金的约定,而约定由华威公司某租金支付韩某某工程费用,且华威公司某韩某某支付了一部分费用。2005年11月,韩某某起诉我公司某求给付工程费用,我公司某华威公司某该用租金支付工程费用来抗辩。此时,我公司某不认为自己收取租金的权益受到侵害。直到2008年5月4日,我公司某到(2007)豫法民一初字第231-X号裁定,由我公司某付韩某某工程费用300万时,我公司某知道自己收取租金的权益受到侵害。随于2008年7月起诉主张租金,并不超过诉讼时某。11、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华威公司某于反诉我公司某付工程款、房屋修缮费用、用电设施安装费、供排水系统安装及客户进水赔偿等主张正确。华威公司某提供证据证明确已支付该部分费用,也未举证证明该费用应由我公司某担。实际上,工程款系华威公司某行建设建筑物的正常支出,与我公司某关;其他部分费用并未实际发生,即使发生也并非华威公司某担,而是由案外人承担,无证据显示该费用与本案及我公司某关联。12、案外人于2008年4月代华威公司某付的土地租金不在我公司某张租金期限的范围内,我公司某主张了截止到2008年3月份的租金,2008年3月以后的租金并未主张,根据民诉法不告不理原则,原审法院不予处理正确。13、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华威公司某诉要求军安公司某付逾期违约金的主张”无任何不当。华威公司某署并履行了三方协议,该协议约定标的物的交付义务由韩某某承担,实际上华威公司某接受了韩某某交付的工程。故华威公司某诉要求我公司某担逾期违约金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4、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华威公司某诉要求交付完整标的物的主张”无任何不当。韩某某完成涉案工程已经多年,华威公司某使用多年,但未就从问题提出异议。不管华威公司某否对标的物有异议,但没有证据显示其提出过异议。更为重要的是,华威公司某经占完院内空地建设了大量建筑物,院内已无空地可建设建筑物。故华威公司某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韩某某称:一、关于三方协议。三方协议是在我索要工程款时,军安公司某奈召集我们达成的协议,将其义务交市场。二、原审认定军安公司某三方协议签订后支付165万元错误。军安公司某我多次催要下,才在三方协议签订前支付165万元,三方协议签订后,军安公司某文未付,完全违约。三、我与市场方没有任何关系,我在2005年建筑物交给了军安公司。合同是拓展部与我确定的,并由拓展部交给市场。四、由于军安公司某按三方协议约定支付我300万元,故协议是无效的。一审认定军安公司6月接收交付,3月份计算租金错误等,请求公正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在韩某某起诉军安公司某第三人中外建公司某件中,韩某某起诉的依据之一是2004年3月3日韩某某以中外建公司某名义与军安公司(印章为拓展部)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认可已收到军安公司x元工程款。一审认定“三方协议签订后军安公司某给韩某某工程款165万元”证据不足。其它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军安公司某托韩某某施工的建筑物已经由华威公司某入使用,华威公司某支付租金。因军安公司某按约定交付建筑物面积,原审法院已从三方协议约定的2005年3月开始计收租金及酌情减少每月的租金两个方面予以综合的认定,故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军安公司、华威公司某韩某某均未严格按照三方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对形成本案纠纷,韩某某、军安公司某华威公司某有责任。华威公司某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华威公司某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任一鸣
审判员陈某
审判员王某峰
二О一О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杜麒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