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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现住光山县X乡X村殷畈村X组,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某雁,光山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余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农民。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与被告余某某婚前相识短,无感情基础,婚姻系父母包办,于2007年8月登记结婚。婚后不久双方发生矛盾,经常遭被告余某某打骂,原告三次流产,被告对此不闻不问,感情彻底破裂,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双方离婚;2、无子女抚养;3、无共同财产分割,无共同债权债务,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结婚证一本;

3、调查证人杨太盛笔录一份;

4、调查证人何传海笔录一份;

5、北京地区医疗机构门诊病历手册一份;

6、医疗费收费票据13张;

7、医院检验报告单11张;

8、彩超报告单4张;

9、文殊乡X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

被告余某某未到庭应诉,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7年8月3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双方婚前相识时间短,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双方产生矛盾,经常吵打。原告李某某于2008年春、2009年春及2010年春三次习惯性流产后,原、被告双方矛盾激化,原告李某某于2010年3月份与被告余某某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虽感情不和,但分居时间较短,不满一年,原告方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感情完全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成良仁

审判员李某君

审判员潘伦皓

二○一一年元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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