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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与南召县X村合作基金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申诉人、原审被告)沈某,男。

委托代理人黄飞,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鲁德国,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被申诉人、原审原告)南召县X村合作基金会。

负责人夏某,女,任崔庄乡X乡长。

委托代理人冯俊发,南召县司法局崔庄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上诉人沈某与被上诉人南召县X村合作基金会(以下简称基金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南召县人民法院(2010)南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某、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审查明,1997年10月27日,被告沈某因办加油站借到原告基金会x元,期限三个月,用被告的土地作抵押(未办抵押手续);1998年1月18日被告因进汽油借到原告x元,期限六个月,由任保发担保;1998年6月28日被告因购油借到原告x元,期限三个月,由魏平担保;1999年7月1日被告因购车借到原告x元,期限二年零五个月,用汽车担保(末进行抵押登记);2000年10月30日被告因生意借到原告x元,期限二个月,由魏平担保。五笔借款总计x元,到期后均未归还。从1999年2月起,南召县X乡人民政府成立“二会一部”清理工作队,多次向被告追要未果。

一审原审认为,被告沈某从1997年10月至2000年10月分五次在原告基金会借款总计x元,有被告的借款借据为证,其借据真实可信,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持此要求被告归还借款x元本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在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追要利息,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人民币x元;本案诉讼费5310元、实际费用200元、公告费100元,共计5610元,由被告承担。

一审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另查明,被申诉人基金会的工作人员石玉刚、李明在借款到期后,从1999年向申诉人沈某追要欠款,但沈某分文未还。被申诉人在原审诉讼中放弃对保证人任保发、魏平要求承担保证责任。原审中,未向沈某送达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

一审再审认为:原审中,在未向申诉人沈某送达开庭传票的情况下,即开庭审理此案,剥夺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故检察机关抗诉理由成立。申诉人称该案所涉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无相关证据证实,故对申诉人所述,本院不予采纳。原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虽然违反法定程序,但不足以导致判决错误。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维持(2004)南召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沈某上诉称,再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多次向上诉人催要借款主要依据不足。被上诉人提供的崔庄乡人民政府的证明及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上诉人的请求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再审判决对超过诉讼时效的债务判决偿还系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某,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责任确定合理,审判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再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南召县X乡人民政府1999年初成立“二会一部”清理工作组,多次向上诉人沈某追要借款,有崔庄乡政府的证明及基金会工作人员石玉刚、李明的证言可以证实。上诉人对借款的事实无异议,应当予以归还。上诉人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某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的请求权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原判虽对诉讼时效举证责任评理存在瑕疵,但处理结果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南召县人民法院(2010)南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310元由上诉人沈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南

审判员郭林慧

代理审判员张继强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陈德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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