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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东城支行与被告郭某某、赵某某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东城支行(以下简称中国农业银行信阳东城支行)。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该行职工(特别授权)。

被告郭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系郭某某妻子(特别授权)。

被告赵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东城支行与被告郭某某、赵某某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金奇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告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信阳东城支行诉称,2003年5月30日,被告郭某某在我行贷款x元用于房屋装修,期限一年,年利率5.841%,由被告赵某某为该贷款提供连带担保。合同到期后,被告郭某某仅偿还了部分利息,对其下欠的本金及利息拒不偿还。为此,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息x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郭某某辩称,对借款一事无异议,由于我开办的企业生产经营状况不佳,导致借款未能及时偿还,但我保证2011年底以前偿还原告借款本息。

被告赵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答辩与举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证明其诉讼主张:①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以证实其是依法成立的国有经营单位。②借款合同和担保承诺书,以证实被告郭某某借款x元和被告赵某某担保的事实。③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及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以证实被告借款及担保逾期后,原告催收借款的事实。④贷款催收公告,以证实担保逾期后,原告在信阳晚报上向被告赵某某公示其担保贷款的情况。

被告郭某某未进行举证。

经当庭质证,被告郭某某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03年5月30日,被告郭某某在原告处借款x元,用于房屋装修,期限为一年,年利率为5.841%。该笔贷款由被告赵某某提供担保并签订担保承诺书。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郭某某偿还了部分利息,对下欠借款本金及利息未能如约偿还。2010年3月12日,原告向被告郭某某下发了债务催收通知书,2008年6月11日和2010年3月18日,原告以不同方式两次向被告赵某某下发了担保履行责任通知书。此后,两被告均未能及时办理借款还款手续,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郭某某在原告处借款、被告赵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郭某某借款长期未还、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清偿民事责任。被告赵某某虽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担保。但保证期间届满原告未依法向被告赵某某主张保证责任,其保证责任消灭,故原告要求被告赵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二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45元,减半收取为1373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张金奇

二0一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王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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