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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某某运输有限公司、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上海博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

被告某某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雷某某,上海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某某运输有限公司、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扬州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王强祥独任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某某、罗某某,被告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雷某某、被告扬州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8年11月12日17时30分许,原告骑电瓶车沿嘉定区X路由南向西左转弯进入宝安路,适逢被告某某运输有限公司驾驶员龙某某驾驶牌号为苏JHxx的重型专项作业车沿宝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宝安路、园汽路口,由于原告违反禁令标志,同经检验制动性能不符合要求的龙某某车相碰,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09年1月8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龙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2009年6月10日,原告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刘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双下肢缺失已构成二级伤残。考虑多次手术,伤后可酌情予以休息十个月、营养五个月、终生大部分护理。因双方就赔偿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遂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即医疗费x.38元、医疗辅助器具费202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60元、营养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x元、交通费1007.5元、轮椅费1180元、假肢费x元、假肢维修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衣物损300元、车损500元、查档费100元、鉴定费1600元,前款由被告扬州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某某运输有限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并承担律师代理费6000元,再扣除其垫付的x.88元。

被告某某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及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请求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轮椅费、查档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医疗辅助器具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假肢费、假肢维修费、衣物损失费由法院依法确定;误工费依据不足;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按过错比例,并在交强险中先行赔付;车损费无依据,不同意赔偿。

被告扬州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及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不同意予以赔偿;医疗辅助器具费由法院依法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轮椅费无异议;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假肢费、假肢维修费、衣物损失费由法院依法确定;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误工费的误工时限过长;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不同意在交强险中先行赔付;车损费无依据,不同意赔偿;查档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不属交强险赔付范围。

鉴于原、被告对事故的事实、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及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确认一致,经本院审查,确认上述事实。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医疗辅助器具费发票、居住证明、劳动证明、交通费发票、鉴定结论、鉴定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假肢证明、假肢费发票、查档费发票、保单等书证及当事人的陈某为证,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的交通事故系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相关部门就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某某运输有限公司驾驶员龙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某某运输有限公司据此应承担原告经济损失40%的赔偿责任。被告扬州公司依法承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先行赔付责任。至于原告的具体赔偿范围及数额,应严格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处理,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其中原告医疗费x.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60元、营养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交通费1007.5元、假肢费x元、轮椅费11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衣物损失费300元、查档费100元、鉴定费160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经本院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辅助器具费、误工费、护理费、假肢维修费过高,本院结合其治疗需要、相关法律规定,酌定医疗辅助器具费1200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x元、假肢维修费x元;原告主张的车损费缺乏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某运输有限公司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先行赔付,系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选择,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x元;

二、原告刘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即医疗费x.38元、医疗辅助器具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60元、营养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x元、交通费1007.5元、轮椅费1180元、假肢费x元、假肢维修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衣物损失费300元、查档费100元、鉴定费1600元,扣除上述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先行赔付的x元,余款由被告某某运输有限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计x.75元,扣除其已垫付的x.88元,计x.87元,该款被告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刘某某;

三、被告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刘某某律师代理费6000元;

四、原告刘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051.70元,减半收取3525.85元,由被告某某运输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强祥

二○○九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卢岳峰

审判员王强祥

书记员卢岳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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