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尹某,男,XXXX年X月X日生,汉族,务农,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XX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X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牟某,男,XXX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X,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向某,男,XXX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X,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牟某,男,XXX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X(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五桥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五桥XX坝XX路X号,组织机构代码(略)。
负责人魏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XXX年X月X日生,汉族,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五桥支公司职工,住(略)(特别授权)。
原告尹某与被告牟某、向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五桥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五桥公司)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向某的委托代理人即被告牟某,被告某某五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某诉称,2011年3月7日,被告牟某驾驶被告向某所有的渝x号车在永津路倒车时,与原告驾驶的渝x号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受损及原告受伤的交某事故。经交某部门认定,被告牟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到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门诊治疗,后住院治疗7天。经重庆市永川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的伤情被鉴定为10级伤残,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705.95元、误工费5500元(50元/天×1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20元/天×7天)、护理费210元(30元/天×7天)、残疾赔偿金x元(5277元/年×20年×10%)、鉴定费700元、交某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财产损失540元,合计x.95元。
被告牟某、向某共同辩称:其二人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渝x号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向某,被告牟某在事故发生当日系无偿借用该车,且被告牟某具有驾驶资格;渝x号车在被告某某五桥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某某五桥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牟某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了2553.30元医药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
被告某某五桥公司辩称:其公司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渝x号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某险,其公司愿意在交某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公司对原告的伤情是否系本次交某事故引起有异议,且原告的伤残系其单方委托鉴定,其公司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鉴定费、施救费和停车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7日19时30分,被告牟某驾驶渝x号客车在永津路倒车时,与原告尹某驾驶的由临江镇方向某永川行驶的渝x号摩托车侧面相撞,致原告尹某受伤、摩托车受损。经重庆市X区公安局交某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告牟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尹某无责任。原告尹某受伤后到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门诊治疗,事故当日CT诊断报告结论为腰5椎体I0滑脱、腰椎骨质增生。2011年3月14日,原告尹某到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入院治疗7天,经诊断为腰5椎体滑脱(I0)、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某医嘱腰围固定、功能锻炼、门诊随访等。原告尹某为治疗共产生医药费7259.25元,其中,被告牟某为原告尹某垫付了2553.30元医药费。2011年6月28日,重庆市永川司法鉴定所根据原告尹某的委托作出某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尹某因车祸致腰5椎体I0滑脱,造成腰部活动度丧失功能约23.8%,目前伤残评定为10级。原告尹某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某某五桥公司申请对原告尹某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该次鉴定因被告某某五桥公司逾期未交某鉴定费而被退回;之后,被告向某申请对原告尹某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后又撤回该申请。
另查明,渝x号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向某,该车在被告某某五桥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牟某在事故发生当日系无偿借用该车。庭审过程中,被告某某五桥公司与被告向某、牟某协商确认按20%的比例扣除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部分为1451.85元,被告某某五桥公司认可原告尹某因修理渝x号摩托车产生的修理费190元,被告牟某愿意承担施救费100元及停车费25元。经庭审核定,原告尹某因本次交某事故受到的损失为:医疗费7259.25元,误工费497.06元(x元/年÷365天×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20元/天×7天),护理费210元(30元/天×7天),残疾赔偿金x元(5277元/年×20年×10%),鉴定费700元,交某酌情计算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财产损失酌情主张315元,合计x.31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询问笔录、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出某、住院病历、医药费票据、用药清单、处方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定损单、施救费及停车费收据、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驾驶证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某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某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某事故的,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某某五桥公司首先应在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牟某按其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占100%)向某告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某某五桥公司应在交某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尹某5947.4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尹某x.06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尹某190元,合计赔偿原告尹某x.46元。原告尹某的其余损失1576.85元,由被告牟某赔偿,抵扣被告牟某为原告尹某垫付的2553.30元医药费和被告牟某应承担的诉讼费210元后,被告牟某不再向某告尹某赔偿,其多垫付的766.45元可在被告某某五桥公司向某告尹某支付的赔偿款中予以抵扣,由被告牟某于本案之后另行向某告某某五桥公司申请赔付。抵扣后,被告某某五桥公司还应赔偿原告尹某x.01元。
综上,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交某、财产损失过高,且原告未提供其误工损失的依据,应按法律规定和实际情况酌情计算,对其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因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渝x号车所有人即被告向某对本次交某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向某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被告某某五桥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伤情是由其他原因引起,故本院对被告某某五桥公司辩称原告的伤情不是本次交某事故引起的理由不予采纳。被告某某五桥公司虽提出某原告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但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某定机构预交某定费用,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承担,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鉴定费系本次交某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必然损失,故本院对被告某某五桥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的理由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五桥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尹某各项损失x.01元;
二、驳回原告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0元,减半收取210元,由被告牟某负担(此费原告尹某已预交,且已在本案中予以抵扣,被告牟某不再转付原告尹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某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刘某
二0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孙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