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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叶xx与被告李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山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叶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xx市X组x号。

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波美,重庆抉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xx市X组x号。

原告叶xx与被告李xx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叶xx于2010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因被告李xx下落不明,本院于2011年1月19日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某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至同年3月19日止。公告期及举某期届满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峰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团伟、人民陪审员曹学元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于同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xx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波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xx诉称,我与被告李xx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8年元旦举某结婚仪式,同年1月1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亦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由于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关系一直不好,长期因家庭琐事而发生争吵,我曾于2009年6月24日向巫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过离婚诉讼,后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我与被告一直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且没有被告任何消息,现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特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

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举某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李xx的户口证明各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

第二组证据:原、被告的结婚证原件2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

第三组证据:重庆抉择律师事务所律师对谭登美、叶某、黄春兰所作的调查笔录各1份,以及证人叶某、杨某香出庭作证的证言,用于综合证明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夫妻感情不合,且被告自2009外出后至今下落不明,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事实。

第四组证据:巫山县人民法院(2009)山法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用于证明原告曾于2009年6月24日向巫山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事实;

被告李xx在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在举某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为查明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依职权收集了下列证据,并在开庭审理中出示:

本院工作人员对李忠建(被告之父)的询问笔录1份,用于证明被告李xx外出下落不明及本院公告向其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某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的事实。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过原告的陈述、举某、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

原告提交的四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收集的证据,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能够印证,均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过原告的陈述、举某、质证、结合本院认证,确认如下事实:

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8年1月1日按农村习俗举某结婚仪式,同年1月18日在巫山县X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有:高组合一套、平床一架(含床垫)、电某一台、大桌子一张、高板凳四条、小木椅八把、梳妆柜一台。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不和,被告于2009年外出后至今未归,现下落不明。期间,原告于2009年6月24日向巫山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我院于2009年10月14日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但被告因与原告夫妻感情不和自2009年外出后,一直没有归家,与原告亦没有任何联系,双方已分居两年之久,原告曾于2009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过离婚诉讼,后被我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充分说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应当归其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叶xx与被告李xx离婚;

二、被告李xx婚前个人财产:高组合一套、平床一架(含床垫)、电某、梳妆柜各一台、大桌子一张、高板凳四条、小木椅八把,归被告李xx所有。

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叶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X区百安大道X号,邮编x)。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长刘峰

代理审判员陈团伟

人民陪审员曹学元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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