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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甲非法侵入住宅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陶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樊瑞玺,河南众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2008年09月17日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犯罪被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09月29日经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08年12月19日被范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09年02月24日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刑不诉(2009)X号对其做出不起诉决定,同年08月10日以范检公撤不诉(2009)X号对其做出撤销不起诉决定书。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09年0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2009年09月26日被告人张某甲申请调取新证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2009年10月26日本院决定再延期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及委托代理人陶某某、樊瑞玺和被告人张某甲及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08年05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与在本村张某乙家打牌的被害人高某发生矛盾引起撕打被邻居拉开后,张某甲又追进高某家与其撕打,致被害人高某轻微伤。

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请求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以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要求被告人张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用共计人民币3899.82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的意见:一、刑事部分,被告人张某甲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并应从重处罚。二、民事部分,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行为给原告人造成严重的人身和精神伤害,因原告人高某所从事的是交通运输业,应依统计局统计的交通运输业的收入数据计算,共计人民币3899.82元。

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表示愿积极赔偿并在庭后交纳赔偿款人民币3899.82元。

辩护人的意见: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不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

经审理查明:2008年05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与在本村张某乙家打牌的被害人高某发生矛盾引起撕打被邻居拉开后,张某甲又追进高某家与其撕打,致被害人高某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张某甲供述因与高某在胡同口发生口角,被高某用马扎砸到头上,后追至高某家中,与高某打了起来。

2、被害人高某陈述:2008年5月10日下午,与张某甲在街上发生口角并发生撕打,后跑回家中,张某甲等人追到我家中又把我打倒在地。

3、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乙证言:那天下午,我家邻居说我家的人在东边打架了。看见张某甲在高某家的门口站着,当时张某甲头上流血了,我看见张某甲进了高某家的大门,我就跑过去,也进了高某家,我进去时张某甲已经站在高某家院子里了,看见高某拿一根门插走过来要打张某甲,我就放开张某甲,过去拉高某并夺下他手里的门插,接着高某转身又拿了个东西,我被吓迷了。

(2)证人陶某某证言:2008年5月10日,那天下午17时多钟,我刚下车走到高某家门口时,张某乙的四儿子(张某乙)和五儿子(张某甲)向高某家走了过来,张某乙手里拿着一把刀子,张某甲手里拿没拿东西我不知道。张某乙、张某甲都到了高某家中,张某乙捅了高某某一刀。

(3)证人张某乙证言:2008年5月10日那天下午我在外边玩,见高某从十字街向北跑回他家了,张某甲等人也从十字街过来去高某家了,我抱着孩子,不敢过去看,院子里发生了什么事,我不清楚。

(4)证人张某乙证言:2008年5月10日下午17时,听我妈说我三叔、四叔、五叔(张某甲)被人打了,到了高某家门口的时候我看到有很多人在围观,我看到我三叔、四叔、五叔在地上躺着,身上都有血。

(5)证人石某某证言:那天下午17时左右,到金村X路口时看到东面高某家门口的路上有很多人,我看到我三儿张某乙和五儿张某甲,头上、身上都是血,老四张恒银在地上躺着,身上也有血,张某乙说是高某和高某打的张某乙、张某乙和张某甲。

4、其他证据:

(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

(2)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

高某之损伤,构成轻微伤。

张某甲之损伤,构成轻微伤。

(3)刑事技术照片。

(4)破案报告。

(5)户籍证明: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均经庭审质证,本案被告人张某甲对上述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供证之间能相互印证,证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甲将被害人高某打伤后,被害人高某在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六天,花费医疗费216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误工费372.66元,护理费372.66元,营养费90元,交通费750元,鉴定费60元,共计人民币3899.82元。经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高某之损伤,构成轻微伤。当庭被告人张某甲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并在庭后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交纳了赔偿款人民币3899.82元。经多次调解,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不同意,未能达成调解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依法判决。现已通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来领赔偿款,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拒领,要求判决。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同公安卷)2、陶某某、陶某某的证言(同公安卷)3、高某某的伤残鉴定。4、被害人高某在濮阳市人民医院的出院证及病历。5、医疗费单据2164.5元。6、交通费单据750元。7、鉴定费单据60元。8、高某的道路运输经营营运许可证、车辆行驶证。

上述证据经举证、质证,合议庭评议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高某因琐事发生矛盾后撕打,后非法强行闯入被害人的住宅继续撕打,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被告人张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且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之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的意见无证据支持,不予采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的意见应对被告人张某甲从重处罚,无证据支持,不予采信。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899.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刘树峰

审判员刘峰

审判员马曙光

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高某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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