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尚某某,河南洛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挪用公款罪一案,于2011年6月28日作出(2011)洛龙刑初字-1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王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原审被告人王某挪用河南省洛正制药厂货款x.5元,依法予以退赔。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以其不符合挪用公款犯罪主体构成要件,认定其挪用公款x.5元证据不足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洛龙刑初字-1第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牛晓萍
审判员张瑞田
代理审判员孔海建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胡萌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