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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16日投案后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2月2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15日夜晚,被告人张某乙与胡某在河坞乡X村委胡某庄大牙饭店内因琐事发生纠纷,引起厮打,被告人张某乙将胡某打伤。经鉴定,胡某的伤情为轻伤(伤情详见法医鉴定)。被告人张某乙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张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可酌情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被告人的伤情照片,书证:被告人的到案证明、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收条等;证人胡某、张某X、庞XX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胡某陈述;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张某乙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张某乙积极赔偿被害人因其行为所受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某芝

二0一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袁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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