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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化名范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2006年10月10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郑州市X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8年10月16日刑满释放。2010年10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本案于2011年10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五分局行政拘留,2011年10月26日转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因本案有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2年1月13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某鸽,被告人范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3日2时许,被告人范某在郑州市X路新迪商务写字楼X室沈丘众美网业有限公司郑州办事处,盗窃一台联想2842-9JC型号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980元)及一台组装电脑(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92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丙、郭某丁的证言、鉴证结论书,到案经过、辨认笔录、扣某、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范某盗窃人民币3900元,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范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范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范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赃物已追回,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8日起至2012年10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某丙贤

代理审判员刘浩东

人民陪审员郭某先

二0一二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秦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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