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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某甲与曹某某、陈某丙健康权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谈某甲,男。

法定代理人谈某乙,男,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张家辉,河南正晟(略)事务所(略)。

被告曹某某,男。

被告陈某丙,男,。

法定代理人陈某丁(被告之父),男。

委托代理人陈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干部,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谈某甲与被告曹某某、陈某丙健康权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及委托代理人张家辉,被告曹某某、被告陈某丙的法定代理人及委托代理人陈某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7日,原告在被告曹某某个人开办的陈某村幼儿园上学时,被告陈某丙将其推到致伤,伤后入罗山县人民医院治疗。后原告之父多次与被告曹某某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此诉请法院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后期治疗费、护理费等共计x.68元。

被告曹某某辩称,1、原告受伤后,我为其积极治疗,已垫付了8000多元医疗费,并积极找人和解,原告代理人要价过高,没有达成协议。2、小太阳幼儿园是经县教体局备案颁发许可证的正规民办幼儿园,其最基本的办学权益应受法律保护;3、被告陈某丙的监护人应对原告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陈某丙是本案的直接侵权人;4、原告自身也存在不可推卸的责任,一是原告的家长拒交学生保险费致使原告没有入保;二是原告与陈某丙相互追撵受伤,应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故其不愿再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陈某丙的代理人辩称,1.、原告指认陈某丙是侵权行为人,不符合客观事实,现有证据也不充分;2、被告曹某某经营小太阳幼儿园,没有取得许可证和教师资格证,属私自办学,原告在幼儿园管理的时段内受伤,理应由曹某某承担责任。3、原告在学校跑、跳过程中受伤,自身也应承担一定责任。请求驳回要求陈某丙赔偿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7日10时许第三节课间休息时,同属被告曹某某开办的小太阳幼儿园学生的原告谈某甲和被告陈某丙在院内互相追撵玩耍,陈某丙推搡谈某甲致其受伤,伤后入罗山县人民医院以谈某乐名义就诊,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行左股骨干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手术后,原告于5月23日出院回家休息,医嘱左大腿外固定止动2个月,禁止剧烈活动六个月,定期复查,骨合后取钢板费用需5000元。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用由被告曹某某交付,计款7485.43元。因原告的赔偿问题原告父亲谈某乙与曹某某协商未果,原告遂起诉,诉讼中原告提供放射费票据三张计款270元,鉴定费500元。2010年8月23日罗山县X路派出所出函证明谈某甲在陈某村小太阳幼儿园上学时左腿受伤,曹某某利用谈某乐的名字在罗山县人民医院办理入院治疗手续。原告伤情经信阳益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

另查明被告曹某某2006年6月申请办理了河南省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豫社办证字(2006)MX号],该证有效期为壹年,同年秋被告曹某某在陈某村部开办了私营利民幼儿园,其后许可证没有展期。学校有曹某某及妻子等三人管理授课,均没有取得幼儿教师执业证。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某、证人陈某己、高某、谈某庚证言、伤残鉴定书、罗山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罗山县X路派出所证明、医疗费收费收据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残疾生活赔偿金等损失。本案中虽然被告陈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否认其是直接侵权行为人,但有证人陈某己、高某、谈某庚证言及被告曹某某的指认在案佐证,可以形成证据链,能够认定谈某甲的损伤系陈某丙推搡所致。因而陈某丙的监护人依法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曹某某作为小太阳幼儿园的经营者,没有取得有效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私自办学,又雇请没有取得幼儿教师执业证的人员从事教学,没有证据证明小太阳幼儿园在课间学生休息时尽到了教育管理之责,且谈某甲损伤发生在曹某某封闭管理的校园内,因而曹某某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陈某丙的监护人陈某丁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谈某甲在与人玩耍过程中受伤,本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承担10%的责任。经审查原告损失包括医疗费7755.43元、鉴定费500元、护理费373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170元、残疾赔偿金x.8元(计算方式及数额详见清单)、后期治疗费5000元。原告伤情较重构成残疾,其要求两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根据当地实际生活水平和原告伤情,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某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曹某某赔偿原告谈某甲医疗费、鉴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的60%共计x.6元,被告陈某丙的监护人陈某丁赔偿原告谈某甲上述损失的30%计款x元。原告谈某甲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被告曹某某承担3000元,被告陈某丙的监护人陈某丁承担2000元。前述义务限陈某丁和被告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其中曹某某已付医疗费7485.43元从其赔偿款中扣除),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原告谈某甲的监护人谈某乙负担1000元,被告曹某某负担500元,被告陈某丙的监护人陈某丁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詹峰

审判员陈某斌

审判员柳军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连升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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