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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犯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温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7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修武县X乡X村农民。

被告人陈某乙,男,1987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修武县X乡X村农民。

被告人陈某丙,男,1983年出生,汉族,初中肄业,修武县X乡X村。

上列三被告人因涉嫌诈骗罪于2010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5月8日被取保候审。

温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犯诈骗罪于2010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3日,被告人陈某乙伙同张战红(另案处理)以每斤4.6元的价格在温县X乡X村收购王某中生猪8头,并使用净重54斤的猪笼过磅,在称猪笼的重量时将磁铁放入猪笼下方,使得猪笼重量增加,从中骗取王某某猪款386.4元。

2010年3月7日,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以每斤4.55元价格在武德镇X村收购杨某庆生猪9头,采用同样方法,骗取杨某某猪款491.4元。

2010年4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以每斤4.65元价格在温县X镇X村收购李某某生猪8头,采用同样方法骗取李某红猪款1004.4元。

2010年4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在沁阳市X村以每斤4.45元价格收购马某利生猪19头,采用同样方法骗取马某某猪款1860.1元。

综上,被告人陈某乙参与诈骗4起,骗得3742.3元,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丙参与诈骗3起,骗得3355.9元。

案发后,所骗赃款均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杨某某、李某某、马某某的陈某及买猪记录条据,诈骗使用的猪笼照片,退款清单及领款条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骗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但三被告人悔罪态度较好,并能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诈骗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二、被告人陈某乙犯诈骗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三、被告人陈某丙犯诈骗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桂芳

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新房

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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