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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郭威、贾二斌、被害人侯XX的委托代理人汪德平、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刘XX、谢XX(二人已判处刑罚)无故到小董乡X村刘XX家门口殴打刘XX,刘XX跑走后,三人仍追打不止,追至沈X家门口街上时,刘XX的母亲侯XX上前拦架,被刘某某用木棍扫到后跌到,致侯XX右股骨骨折。经武陟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侯X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后刘某某、刘XX、谢XX、刘某超(已判处刑罚)又窜至刘XX家,强行跺开刘XX家大门,闯入位于刘XX家东屋的网吧内,对电脑桌、电脑等物品进行打砸,造成四台液晶显示器损毁,一台电脑主机损坏。经鉴定,被损坏物品总价值2490元。民事赔偿部分双方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刘某某、刘XX、谢XX、刘XX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侯XX、刘XX的陈述、证人谢XX、孙XX、刘XX、刘XX、刘XX、陈XX、谷XX、刘XX、谢XX等人的证言、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武陟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的伤情照片、赔偿协议书和收款条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刘XX,并致拦架的刘XX母亲侯XX轻伤,其伙同他人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且其亲属对被害人给予了经济赔偿,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9日起至2011年1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任素琴

人民陪审员史金平

人民陪审员荆晓明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某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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