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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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合同诈骗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

辩护人庄某某,南京化学工业有限公司连云港碱厂律师事务部律师。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0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20日,被告人孙某某以虚构的“上海忠信企业登记代理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害人周某某签订企业登记代理协议书,双方约定由被告人孙某某为周某某办理名称为“上海玖玖醇贸易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登记、企业开业登记,周某某应支付相应代理费用人民币6,000元。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人孙某某在明知无法按照约定为周某某代办企业登记的情况下,仍谎称可以办理以骗取代理费用。2009年8月7日,被告人孙某某以办证预付费名义骗取被害人周某某人民币1,000元。同年8月31日,被告人孙某某通过他人以税员保证金名义骗取被害人人民币3,000元。后被告人孙某某让他人伪造了“上海玖玖醇贸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2本)、《税务登记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共计4本以及企业公章、法人印章、财务印章、股东印章共计4枚并于2009年10月1日交给被害人周某某,又骗取了代理费人民币2,000元,共计骗取人民币6,000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向司法机关退出赃款人民币6,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笔录,收据,企业登记代理协议书,名片,物证企业公章、法人印章、财务印章、股东印章各1枚,《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案发经过、工作情况,被告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的单位名义签订合同,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的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孙某某的辩护人以其当事人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等为由建议法庭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法不悖,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的合同管理制度,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7日起至2010年4月26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组织机构代码证》2本、《税务登记证》1本、《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本、印章4枚予以没收,赃款人民币6,000元发还被害人周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审判员姚丽萍

书记员陆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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