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
原告某公司。
负责人文某。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
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某公司(下简称某公司)、某保险公司(下简称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19日,原告乘坐案外人驾驶的车辆与被告某公司驾驶员驾驶的车辆(沪x)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某公司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支付医疗费人民币3,413.25元。后经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头部等多处软组织挫伤等,信息时限为2-3周,营养时限1周,无需陪护。沪x号车辆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原告主张的损失为医疗费3,413.25元、误工费1,500元、营养费250元、交通费449元、鉴定费1,000元、律师费3,000元。以上损失由某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超过部分由某公司赔偿。
被告某公司辩称,同意由自己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赔偿。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中非医保费用531.34元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退休,主张的误工费依据不足,不同意赔偿,同意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同意赔偿与治疗时间吻合的交通费100元。律师费、鉴定费、诉讼费不在强制保险范围内。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9日,原告乘坐案外人驾驶的车辆与被告某公司驾驶员驾驶的车辆(沪x)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某公司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支付医疗费人民币3,413.25元。后经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头部等多处软组织挫伤等,信息时限为2-3周,营养时限1周,无需陪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000元、律师费3,000元。沪x号车辆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
原告提供证明,证明其在上海某有限公司工作,每月收入1,500元,因交通事故,休息了2个月。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强制保险单、病历、医疗费单据、鉴定书、发票、证明、交通费发票、当事人陈某等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他责任人按照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故某保险公司依法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过部分或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的损失由被告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系合理损失,某保险公司辩称非医保费用不承担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告未提供误工损失的足够证据,本院依照鉴定结论确定的休息时限,参照本市最低工作标准,酌情确定误工费为500元。考虑原告的损伤程度,原告的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为140元。考虑原告的就诊时间,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2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000元系合理损失,应由某公司负担。考虑案件标的、难易程度等,确定被告某公司赔偿原告律师费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某医疗费3,413.25元、误工费500元、营养费140元、交通费200元。
二、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某鉴定费1,000元、律师费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晓
书记员姜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