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XX,女,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沭阳县X镇XX。
原告李XX,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沭阳县X镇XX。
原告李XX,女,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沭阳县X镇XX。
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袁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XX,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X镇XX。
委托代理人李XX,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X镇XX。
被告殷XX,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沭阳县X镇XX。
被告顾XX,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X镇XX。
被告上海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
法定代表人单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滕XX、汤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
法定代表人朱XX,总经理。
原告刘XX、李XX、李XX诉被告沈XX、殷XX、顾XX、上海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下称“XX出租公司”)、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下称“财保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樊家栋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李XX及委托代理人袁XX、被告沈XX的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殷XX、被告XX出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滕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XX、被告财保上海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李XX、李XX诉称,三原告系死者李XX的法定继承人。2009年12月15日11时18分许,被告沈XX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牌号为沪XX轻便摩托车(该号牌为套牌,车上乘坐被告殷XX及死者李XX)沿崇明县X镇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前竖公路交汇处(即前竖公路里程碑4公里300米附近)时,适遇被告顾XX驾驶沪XX轿车沿前竖公路由南向北行驶,两车发生相撞,造成李XX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警员现场勘验、调查,于2010年1月22日作出沪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沈XX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顾XX、被告殷XX、死者李XX均负事故次要责任。因被告顾XX所驾车辆已向被告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要求被告财保上海分公司赔偿物损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820元、交通费8000元、住宿费500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办理丧事误工费3081元、代理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中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余下部分由被告沈XX、殷XX、XX出租公司、顾XX共同按责赔偿,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
2、原告的户籍资料、村委会证明、结婚证复印件、
3、被告沈XX的户籍资料。
4、被告顾XX的驾驶证及行驶证。
被告沈XX辩称,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现愿意赔偿原x%的经济损失。
被告殷XX辩称,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本被告仅是坐车人,与原告的经济损失无直接的因果关系,故不愿赔偿。
被告XX出租公司辩称,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因被告顾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现愿意赔偿原x%的的经济损失。本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x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顾XX和被告财保上海分公司未作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三原告系死者李XX的法定继承人。2009年12月15日11时18分许,被告沈XX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牌号为沪XX轻便摩托车(该号牌为套牌,车上乘坐被告殷XX及死者李XX)沿崇明县X镇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前竖公路交汇处(即前竖公路里程碑4公里300米附近)时,适遇被告顾XX驾驶沪XX轿车沿前竖公路由南向北行驶,两车发生相撞,造成李XX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警员现场勘验、调查,于2010年1月22日作出沪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沈XX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顾XX、被告殷XX、死者李XX均负事故次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顾XX所驾驶的沪XX轿车于2009年1月1日向被告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又查明,被告XX出租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x元。
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一、原告主张物损费820元,被告沈XX、殷XX对此没有异议,被告XX出租公司认为由法院审核,具体数额由法院酌定。本院认为,死者李XX在事故当日携带油锯,现已损坏,并提供了购买油锯的发票,故对原告主张的物损费予以确认。
二、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8000元,被告沈XX认为对原告提供的XX物流公司的发票不认可;被告殷XX没有异议,但不愿意赔偿;被告XX出租公司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车票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刘XX、李XX分别租车在扩大损失,对运送骨灰所化用的3000元,XX出租公司认为属于丧葬费范围,故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原告所化用的交通费是本案的必需,但数额过高。运送骨灰所化用的3000元,属于丧葬费范围,本案难以支持。故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酌定为3000元。
三、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被告沈XX、殷XX没有异议。被告XX出租公司认为由法院依法处理。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主张予以确认。
四、住宿费:原告主张住宿费500元,被告沈XX、殷XX没有异议;被告XX出租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发票其真实性无法判断,且数额过限。本院认为,李XX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其家属到崇明来奔丧,所化用的住宿费属于合理费用,且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故对原告主张的住宿费的请求予以确认。
五、家属误工费:原告主张家属误工费3081元,被告殷XX没有异议;被告沈XX认可3人次,时间为3天;被告XX出租公司认为由法院依法处理。本院认为,根据3人次,每人15天计算,原告主张的家属误工费核定为1540元。
六、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被告殷XX没有异议;被告沈XX认可x元;被告XX出租公司认为死者在本起事故中也存在过错,由法院结合其过错程度依法酌定。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双方当事人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当地的生活水平等情况予以衡量,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确认为x元。
七、代理费:原告主张代理费8000元。被告沈XX、殷XX不同意承担;被告XX出租公司认为原告应提供相关证据且数额过高。本院认为,根据有关收费标准以及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对原告主张代理费的请求酌定为4000元。
综上,本起事故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沈XX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顾XX、被告殷XX、死者李XX均负事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顾XX驾驶的车辆向被告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要求被告财保上海分公司赔偿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沈XX、殷XX、顾XX按责赔偿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外损失,也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也予支持。原告又要求被告XX出租公司对被告顾XX的赔偿款负连带责任,因被告XX出租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未尽好管理责任,故依法也予支持。另原告又要求四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也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也予支持。被告顾XX、被告财保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XX、李XX、李XX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人民币x元。
二、被告沈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XX、李XX、李XX死亡赔偿金、代理费等计人民币x.40元。
三、被告顾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XX、李XX、李XX死亡赔偿金、代理费等计人民币x.20元。扣除被告上海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已支付的人民币x元,还需赔偿7054.20元。
四、被告殷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XX、李XX、李XX死亡赔偿金、代理费等计人民币x.20元。
五、被告沈XX、殷XX、顾XX对各自的赔偿款项相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六、上海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被告顾XX的赔偿款负连带清偿责任。
七、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65元减半收取计3032.50元,由原告刘XX、李XX、李XX负担1006.50元,被告沈XX负担人民币1013元,被告顾XX、上海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人民币506.50元,被告殷XX负担人民币50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樊家栋
书记员施黎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