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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诉被告上海某餐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

被告上海某餐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MR.C。

原告王某诉被告上海某餐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峥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某餐饮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告于2008年12月26日、2009年2月4日两次供应被告牛柳,共计货款为人民币1,612元。被告收货后货款未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原告王某提供送货单两张,证明诉称事实。

被告上海某餐饮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供应诉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属实,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送货单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查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餐厅食品,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612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餐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货款人民币1,61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上海某餐饮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峥

书记员侯筱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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