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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过失致人死亡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于2011年7月1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冯营分局取保候审。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焦马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1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6月10日9时30分许,在中州铝厂厂区内,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无号汽车起重机车经纬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经三路X路交叉口时,与被害人张合顺驾驶经经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经三路X路交叉口处左转弯的无号牌自行车相撞,造成张合顺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合顺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迅速让其哥哥李某占报案至公安机关,自己在现场等候处理,在公安机关调查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2011年6月27日,被告人与被害人近亲属已达成赔偿21万的民事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时不持异议,并有证人李某占、张某某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户籍证明,投案情况说明、发破案经过,赔偿协议书、收到条等证据予以证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过失致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郑承涛

二0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毛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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