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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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不服安阳县人民政府行政处理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甲,男,汉族,农民,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杜永光,安阳市北关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安阳县人民政府。代码证号:x-6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职务县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安阳县国土资源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安阳县国土资源局干部。

第三人陈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原告陈某甲诉安阳县人民政府行政处理一案,于2010年8月6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10年9月16日作出(2010)安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移交安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10年12月13日收到该案,并立案审理,于2010年12月1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除被告法定代表人未到庭外,其他诉讼参加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原告与第三人的宅基地位于(略)村X路北,双方南北为邻,第三人居南。原告的出路在第三人宅基地东侧南至大街。另第三人宅基地南侧至大街有原告长期使用的南北长15米,东西4.5米的土地,该地从五十年代原告父亲就开始使用。因原告长期在外打工,2007年第三人建东屋房时发现第三人所建北屋已侵占了原告的出路,并且将建东屋也将侵占我的出路和南侧管理使用的土地,遂依法阻挡发生纠纷。被告在未查清上述事实的情况下,错误的以第三人1988年的《个人建房用地登记清查表》为依据认定第三人宅基地南北长38.36米,南侧边界长11.4米,这明显与不将清查表作为证据使用矛盾。且被告的上述认定已超过了规定的每户宅基地标准0.25亩的规定,故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要求依法予以撤销。原告未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辩称,我单位在处理该纠纷期间,为便于调查事实,多次通知原告到我处了解情况,但原告置之不理。在此情况下,我单位根据实际现状,以陈某乙宅基西北角的灰界为界作出了确认书中认定的尺寸,而非原告称的根据个人用地清查登记表认定的。另在处理纠纷时,陈某甲未能提出可以采信的证据,故我单位根据实际利用现状进行确认,无不当,要求予以维持。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陈某乙、苗xx笔录;陈某乙笔录、薛xx笔录、陈某甲笔录共计六份;2、安县行复决字(2008)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3、安政复决(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4、辛政土决字(2008)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5、陈某乙送达回证二份;6、陈某甲送达回证一份;7、辛政(2008)X号关于辛村乡西黄某陈xx、苗xx反映宅基地问题的调查处理报告;8、现状草图;9、陈某乙个人建房用地清查登记表一份;10、老房产证二份;11、特快专递签收回执1份。

第三人陈某乙述称,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是符合实际现状的,原告所诉的理由不成立,另原告所诉我的宅基面积超标与原告没有利害关系,与本案无关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未提供证据依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现场勘验图。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甲与第三人陈某乙均为辛村X村村民。双方宅基位于该村X路北,双方南北为邻。原告居北,第三人居南。原告出路位于第三人宅基地东侧向南行至大街。2007年第三人建东屋时,原告以第三人占用其出路为由,双方发生纠纷。2007年1月5日辛村乡政府作出辛政土决字(2008)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1、该宅基地楼房及楼房以北至陈某甲宅基地维持现状,归陈xx、苗xx使用;2、该宅基地楼房以南依楼房东南角处向南测量20米形成一线段,再以该宅基地西南角存在的灰眼向东测量11.4米形成一线段,两线段交汇处作为该宅基地与东侧路的界点。第三人陈某乙不服提出复议申请。安阳县人民政府于2008年6月18日出安县行复决字(2008)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辛村乡人民政府不具有确定使用权的职权为由,撤销了辛政土决字(2008)X号土地权属行政处理决定书。后第三人陈某乙向安阳县人民政府提出确权申请,安阳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1月14日作出安县土行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双方当事人宅基地位于村X路北,南北为邻,申请人(本案第三人)居南,对方当事人(本案原告)居北,对方当事人出路由申请人宅基地东侧向南行至大街,双方当事人宅基地均为老宅,未办理土地使用证。经现场勘测:申请人宅基地南北西边38.36米,北屋楼房东西11.67米,对方当事人出路以申请人老北屋东山墙、院墙、新建北屋楼房东山墙向东量至苗xx的宅基地,北边为2.19米,中间为1.98米,南边为2.36米(以上尺寸均为墙至墙)。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土地管理局〈关于土地行政执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豫土(1994)X号文件之规定,决定:1、以申请人新建北屋楼房东山墙外皮向南向北窜直为申请人的东边界;2、以申请人老北屋后墙外皮向南丈量38.36米,为申请人宅基地的南北长度。(申请人宅基地的南北长度,东面、西面均为38.36米)。陈某甲不服向安阳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安阳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6月1日作出安政复决(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原决定。另被告提供的原告陈某甲询问笔录显示,原告主张其出路东西宽为1.95米。被告2008年10月30日现场勘验为:出路北头东西宽2.19米,南头东西宽2.36米,中间最窄处为1.98米。诉讼中,本院现场勘验为:出路北头东西宽2.14米,南头东西宽2.32米,中间最窄处为1.95米。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依法享有对本辖区的土地纠纷进行处理的职权。本案中,被告在对原告陈某甲和第三人陈某乙进行调查询问及进行现场勘验后,作出的行政确权符合客观实际现状,无不当。原告虽称第三人北楼向南南北长15米,东西宽4.5米的土地归其所有,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佐证,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称第三人所建北屋侵占其出路,根据被告提供的原告陈某甲询问笔录可知,原告认可其原有出路宽为1.95米,经现场勘验现有出路最窄处宽为1.95米,原告所述第三人侵占其出路缺乏事实依据,故原告所述影响其出路的理由不成立。综上,被告作出的安县土行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处理决定,符合土地利用现状无不当,原告所诉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西卉

陪审员王淑兰

陪审员杨某辰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陈某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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