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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行贿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汝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行贿犯罪于2010年3月15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公安局抓获,因涉嫌行贿犯罪于2010年3月24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行贿犯罪于同年4月7日被汝阳县公安局逮捕。

汝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行贿罪,于2010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底,被告人梁某某伙同李XX为了承揽到汝阳县中医院病房楼建设工程,共同商议后向该院院长康XX行贿人民币2万元(后康将此款退还给被告人)。

2008年12月3日,被告人梁某某伙同常XX、李XX、尚XX(已判刑)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在参与汝阳县中医院病房楼建设项目投标中,共同商议向该院院长康XX行贿10万元,由尚XX出资,梁XX送钱。在送钱过程中被告人主动放弃犯罪。

案发后,赃款已追退。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XX、康XX、乔XX、卢XX、高XX证言,罪犯李XX、尚XX、常XX供述,本院(2009)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中共汝阳县委员会文件,汝阳县中医院执业许可证,书证:贷款凭证、住宿收据,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证明及营业执照,汝阳县人民检察院罚没收入收据,汝阳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证明,被告人梁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有事业单位从事公务的工作人员行贿人民币12万元,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梁某某行贿的其中10万元,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属犯罪中止,没有造成损害,依法应当免除处罚。被告人梁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5起至2010年8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张风雷

二0一0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马志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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