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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孙某甲、孙某乙赡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

被告孙某甲,男。

被告孙某乙,男。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孙某甲、孙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颖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系二被告生母,年近七旬,体弱多病,无劳动能力和经济来源,二被告身为人子,本应积极履行赡养义务,却以各种理由拒不给付赡养费。被告孙某乙两年未给付原告赡养费,经村委会多次调解仍未履行,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生活费每人每月145元,共同负担原告医药费和电费。被告孙某乙给付原告2009年、2010年养老费240元或小麦200斤、玉米150斤。

被告孙某甲辩称,被告孙某甲同意按照原告诉请给付抚养费,并于每月X号至X号履行。

被告孙某乙辩称,被告孙某乙称原告要求的每月145元赡养费过高,应按照每月60元标准给付。只有二被告达成分家协议后,被告孙某乙才能再给付原告所需的煤球和粮食。达成分家协议之前,被告孙某乙只同意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6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生有二子,被告孙某甲为其长子,被告孙某乙为其次子,二子现均已成家。原告丈夫孙某买于1990年左右过世。被告孙某甲、孙某乙一直按照每年120元、小麦200斤、150斤的标准给付原告赡养费。后因家庭矛盾,被告孙某乙未给付原告2009年120元赡养费、2010年赡养费和粮食。现原告年事已高,且无任何经济收入不能负担必要的生活开支,须有子女给付赡养费用。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敬老、养老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赡养老人是每个子女应尽的法律义务,赡养义务人必须保证老年人的基本生活需要,原告要求被告从2011年1月1日起给付每年赡养费145元,共同负担原告医药费和电费,并未高于当地人均生活消费水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孙某乙给付原告2009年、2010年养老费240元或小麦200斤、玉米150斤。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从2011年1月1日起被告孙某甲、孙某乙每年给付原告王某某赡养费145元,共同负担原告医药费和电费,于每月1月1日至10日履行清。

二、被告孙某乙给付原告2009年、2010年赡养费24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孙某甲负担50元,被告孙某乙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赵颖男

二○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程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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