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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路桥支行诉应某、贺某、吴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住所地台州市X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

被告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贺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为与被告应某、贺某、吴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某、贺某、吴某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起诉称:被告应某、贺某系夫妻关系。2010年4月12日,被告应某经被告吴某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并签订个人经营性借款合同。合同载明:借款期限自2010年4月12日至2011年4月11日,年利某7.965%,如遇国家利某调整,自利某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执行;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如逾期,原告可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年利某上浮50%计收罚息;如被告违反借款合同项下义务,原告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某、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分期偿还的,保证期间为每期还款日起两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合同债务被贷款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贷款人确定的合同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向被告应某发放了借款x元。后被告应某仅偿还部分利某,自2010年9月21日起未足额偿还利某,被告贺某未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吴某亦未承担担保责任。现要求被告应某、贺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及截止2010年12月20日的利某、罚息9243元,并支付自2010年12月21日起至还款日止的利某、罚息;被告吴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

一、常住人口登记表、个人生产经营贷款申请书各1份,证明被告应某、贺某系夫妻关系,且被告贺某知晓并同意被告应某借款的事实。

二、个人经营性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各1份,证明被告应某经被告吴某担保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

三、综合应某系统信息2份,证明被告应某仅偿还部分利某,自2010年9月21日起未足额偿还利某的事实。

被告应某、贺某、吴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庭递交反证。

经开庭审理,三被告均未到庭,且在本院公告送达应某通知及举证材料期满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对待证事实有证明力,应某有效。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应某、吴某自愿订立保证借款合同,各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某有效。被告应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及利某、罚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要求被告应某偿还上述款项,并要求被告吴某按约承担保证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该债务发生于被告应某、贺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某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为由要求该两被告共同偿还,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某、贺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及截止2010年12月20日的利某、罚息9243元,并支付自2010年12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个人经营性借款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某、罚息;被告吴某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某。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200元,由被告应某、贺某负担,被告吴某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2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略),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X区支行)。

审判长金艺

代理审判员毛奇奇

人民陪审员鲍金杏

二○一一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卢雨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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