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莆田市X区人,住所地(略),公民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蔡某某(特别代理),福建佘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莆田市X区人,住所地(略),公民身份证号码(略)。
原告吴某诉被告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秀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被告戴某以其儿子在阿根廷经营生意缺乏资金为由,于2011年4月1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元,有被告戴某出具的借条为凭。现原告急需用钱,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全部借款,但均遭到被告的无理拒绝,至今被告分文未还。请求判令被告戴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元及其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至还清之日止);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2、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戴某于2011年4月10日向原告吴某借款人民币25000元的事实。
被告戴某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审查认为,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应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应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戴某以其儿子在阿根廷经营生意缺乏资金为由,于2011年4月10日向原告吴某借款现金人民币25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被告至今尚未偿还上述借款。2012年2月29日,原告吴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戴某还本付息。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借款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依约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戴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吴某借款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并支付该款自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12.5元,由被告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秀棋
二0一二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朱丽霞
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
一、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一款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