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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乙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樊某某,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志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21日4时25分许,被告人王某乙驾驶豫x号“现代”黑色轿车由东向西沿安林高速公路行驶至北半幅k131+276米处时,因未确保安全,与同向行驶的前方王某戊驾驶的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追尾,造成轿车内被害人杨某丙、杨某丁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王某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丙系交通肇事致创伤、失血性休克并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杨某丁系交通肇事致颅脑损伤死亡。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堪验笔录、尸检报告、机动车检测报告、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乙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王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王某乙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乙案发后未逃离现场,如实向公安机关交代其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无前科,并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1日4时25分许,被告人王某乙驾驶豫x号“现代”黑色轿车载被害人杨某丙、杨某丁等五人赴林州为被害人杨某丙看病,车辆由东向西沿安林高速公路行驶至北半幅k131+276米处时,与同向行驶的前方王某戊驾驶的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轿车内被害人杨某丙、杨某丁死亡,被告人王某乙锁骨和左手腕骨折,现未痊愈。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王某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方车辆驾驶人王某戊负事故次要责任。经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豫x号“现代”轿车车物估损x元,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物估损7525元。肇事双方汽车均有交强险。案发后,车辆双方自行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车损自负,被告人王某乙共赔偿被害人人民币25万元,被害人家属表示谅解,主动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某乙供述证实,2011年7月21日4时多,其驾驶自家的“现代”轿车带着二位被害人还有被害人亲属共五人到林州为被害人杨某丙看病,车辆由东向西沿安林高速公路行驶至水冶站附近时,其发现前方有车准备超过去,发现距前方的车还有十几米远时,急踩刹车,没有踩死,其驾驶车辆的右前侧撞上了前车左后侧。被害人杨某丁当场死亡,杨某丙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其受伤到安阳县医院救治。事发后对方车辆司机打电话报警。

2、证人王某戊证言证实,2011年7月21日4时25分许,其和王某己驾驶半挂牵引车拉着矿粉沿安林高速往林州去,刚过水冶站二公里多,突然被从后面撞了一下,急忙停车,看到一辆黑色轿车右前侧撞到了其汽车左后侧,轿车上共五个人,有三个人从轿车上下来,其他二个人没有动,其及时拨打电话报警。

3、证人王某己证言证实,2011年7月21日4时多,王某戊开车拉着38吨左右的矿粉往林州送,其在车上睡觉,车辆突然被撞了一下,王某戊靠路边停车,其二人下车看到一辆黑色轿车右前侧撞到了其汽车左后侧,轿车上共五个人,看到有人受伤,王某戊及时拨打电话报警。

4、证人王某庚证言证实,2011年7月20日,其用1500元租被告人的车到林州给其舅妈看病,当时车上还有表哥和表弟共五个人,其在车上睡着了,怎么发生的事故不知道,醒来看到表哥当场死了,其舅妈奄奄一息,后来抢救无效也死了。其腿上有擦伤,别人受伤没有不知道。

5、证人杨某辛证言证实,2011年7月20日晚上,其往林州给母亲看病,21日4时多,在高速公路上发生肇事,其乘坐的轿车撞到了一辆大货车尾部,当时车上坐的有其母亲杨某丙、大哥杨某丁和表哥王某庚。其坐在副驾驶位置,大哥杨某丁在后排中间坐着,其母亲在其身后坐着。其看到轿车行驶中发现前方有障碍物,司机突然打方向,撞到了前面的大车上。

6、事故责任认定书。王某乙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车,未系安全带,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戊驾驶超载车辆,低速行驶,负事故次要责任。

7、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丙系交通肇事致创伤、失血性休克并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杨某丁系交通肇事致颅脑损伤死亡。

8、赔偿调解协议。被告人王某乙与被害人杨某丙、杨某丁家属协商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王某乙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人民币x元,被害人家属不再追究被告人王某乙其他责任。

公安机关的“110”电话报警记录、现场堪验笔录、行车证和驾驶证查询信息、车物估损鉴定报告、医院诊断证明、撤某、赔偿现金收据等证据在卷可查。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导致发生二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乙案发后,未逃离现场,如实接受公安机关询问,但不具备自首法定要件,被告人王某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乙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在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乙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予以从轻处罚,且现在伤情未痊愈,仍需住院治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某辛书

审判员胡科

人民陪审员杨某辛梅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付丽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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