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双峰县X村信用合某联社,住所地湖南省双峰县X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
被告毛某。
被告刘某。
原告双峰县X村信用合某联社(以下简称双峰县信用联社)与被告毛某、刘某金融借款合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助理审判员朱金成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熊沛云、雷光仪组成合某庭,于2011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周强华担任记录,原告双峰县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贺某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毛某、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双峰县信用联社诉称:被告毛某、刘某于2003年9月24日至2004年6月13日先后六次向原告所辖的井字信用社立据借款x元,到期后,被告仅偿还部分借款利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x元,利息x元及起诉后的利息,此后经原告催收无果,被告毛某与被告刘某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系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现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处。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
1、贷款借据6份,用以证明被告毛某于2003年9月24日向原告所辖的井字信用社立据借款x元,约定月利率为6.8625‰,于2005年9月30日到期,到期后,被告毛某仅偿还至2005年9月30日前的利息;被告毛某于2004年6月18日向原告所辖的井字信用社立据借款3900元,约定月利率为8.1‰,于2005年6月30日到期,到期后,被告毛某仅偿还至2005年9月30日前的利息;被告刘某于2003年10月5日向原告所辖的井字信用社立据借款5000元,约定月利率为6.8625‰,于2005年10月5日到期,到期后,被告刘某仅偿还至2005年12月31日前的利息;被告刘某于2003年10月25日向原告所辖的井字信用社立据借款2600元,约定月利率为6.8625‰,于2005年10月25日到期,到期后,被告刘某仅偿还至2005年12月31日前的利息;被告刘某于2004年6月15日向原告所辖的井字信用社立据借款4000元,约定月利率为8.15‰,于2005年6月30日到期,到期后,被告刘某仅偿还至2005年6月30日前的利息;被告刘某于2005年5月22日向原告所辖的井字信用社立据借款1500元,约定月利率为9.9‰,于2006年5月30日到期,到期后,被告刘某仅偿还至2007年6月30日前的利息事实;
2、利息计算清单1份,用以证明被告毛某、刘某所欠原告的贷款利息(按分段利率从2005年9月30日起计算至2010年11月30日止)为x元的事实;
被告毛某、刘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合某庭认为:证据1,经本院核对与原件无异,且符合某据的客观性、合某、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是原告按照逾期贷款的分段利率计算的,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毛某于2003年9月24日向原告所辖的井字信用社立据借款x元,约定月利率为6.8625‰,于2005年9月30日到期,到期后,被告毛某仅偿还至2005年9月30日前的利息;被告毛某于2004年6月18日向原告所辖的井字信用社立据借款3900元,约定月利率为8.1‰,于2005年6月30日到期,到期后,被告毛某仅偿还至2005年9月30日前的利息;被告刘某于2003年10月5日向原告所辖的井字信用社立据借款5000元,约定月利率为6.8625‰,于2005年10月5日到期,到期后,被告刘某仅偿还至2005年12月31日前的利息;被告刘某于2003年10月25日向原告所辖的井字信用社立据借款2600元,约定月利率为6.8625‰,于2005年10月25日到期,到期后,被告刘某仅偿还至2005年12月31日前的利息;被告刘某于2004年6月15日向原告所辖的井字信用社立据借款4000元,约定月利率为8.15‰,于2005年6月30日到期,到期后,被告刘某仅偿还至2005年6月30日前的利息;被告刘某于2005年5月22日向原告所辖的井字信用社立据借款1500元,约定月利率为9.9‰,于2006年5月30日到期,到期后,被告刘某仅偿还至2007年6月30日前的利息;以上六笔贷款合某,被告毛某、刘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x元,利息x元(利息已计算至2010年11月30日止)。另查明:被告毛某与被告刘某系夫妻关系,此款系二被告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被告签订的贷款借据是否合某有效;2、被告毛某、刘某是否应对对方的贷款承担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返还借款。原、被告签订的贷款借据,符合某款合某的法律特征,是合某有效的,被告理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逾期不还显属违约;被告毛某与被告刘某系夫妻关系,前述贷款系二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属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清偿,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毛某、刘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双峰县信用联社借款本金x元,至2010年11月30日的利息x元;从2010年12月1日起按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另行计算利息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0元,由被告毛某、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金成
人民陪审员熊沛云
人民陪审员雷光仪
二○一一年四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周强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