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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孙某与被上诉人甄某某、原审被告杨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杨某某(又名杨某杰),男,27岁。

上诉人孙某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2008)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11月20日上午,原告甄某某与被告孙某因林木所有权问题发生纠纷,被告孙某在砍伐树木过程中,原告甄某某和村干部张某某、刘某某及原告之妻闫秀花前去阻止,被告杨某某不听劝阻,继续锯树,原告甄某某上前与被告杨某某夺锯。此时,被告孙某从地上拿起一个木棍打在原告甄某某头部,原告当时昏倒在地。之后,原告甄某某被急救车拉走,入住封丘县人民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颅脑损伤,原告住院13天,花去医疗费3455.46元,法医鉴定,原告之伤为轻微伤。2007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851.6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因林木所有权发生纠纷,应通过合法途径予以解决,被告强行伐树,不听劝阻并致原告身体受伤,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该费用应以医疗机构所出具的医疗费单据为准,具体数额为3455.46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该费用应参照2007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结合原告实际住院治疗天数计算,具体数额为137.18元(3851.60÷365天×13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护理费,其计算依据和方法与误工费相同,具体数额为137.18元。但该两项费用,原告要求数额低于上述数额,应以原告要求数额:误工费120元,护理费130元为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鉴定费,该费用应以相关票据为准,具体数额为2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营养费,因医疗机构无明确意见,不予支持。原告要被告支付交通费,依据本案实际可酌定为40元。综合本案情况,不能认定被告杨某某致伤了原告甄某某,故杨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据公安机关的调查结论,被告孙某用木棍将原告致伤,对原告所受伤害,被告孙某应负赔偿责任。原告要求判令争议树木归原告所有,因该纠纷与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且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案对树木纠纷不予审理。原、被告可自行协商解决或通过相关部门依法处理。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孙某赔偿原告甄某某医疗费3455.46元,误工费120元,护理费130元,鉴定费(包括照像费)200元,交通费40元,共计3945.46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本判决所列赔偿费用,限被告孙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孙某承担。

孙某上诉称:原审程序违法,事实错误。案发时间是2007年11月20日,然而甄某某的第一份药费是2007年11月19日为517.72元,实属假证,而原审法院予以认定。甄某某住院7天,是其自己说的,而原审却认定为13天,明显不公。请求撤销原判,依法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甄某某辩称:孙某是编造事实,打人事实是清楚的。

经审理查明:甄某某在原审时提供了其住院期间的费用明细帐,其中金额为517.72元的明细帐载明:开始时间X-X-X,结束时间X-X-X,入院时间X-X-X。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2007年11月20日,孙某与甄某某因林木所有权发生纠纷,孙某将甄某某打伤的事实,有公安机关对孙某、甄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等人作的询问笔录,及原审法院对张某某、刘某某作的调查笔录可以证实,事实清楚。而且公安机关对孙某作出了处罚决定,孙某不服,经法院审理,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维持了公安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孙某应对甄某某的损失进行赔偿。甄某某在原审时提供了住院费票据及住院费用明细帐,其中金额为517.72元的明细帐载明入院时间是2007年11月20日,其载明的开始时间及结束时间应是医院计费的起止时间,该费用并未发生在2007年11月19日,故孙某上诉称该证据属假证,不能成立。甄某某的住院天数在其住院费票据上也有载明,对孙某主张甄某某住院天数是7天,亦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孙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郝昭

审判员孙某

审判员刘某平

二○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刘某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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