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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邹某乙、邹某甲与胡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乡县人民法院

案外人潘文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安乡X乡X路X号。

申请执行人何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申请执行人邹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申请执行人邹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申请执行人曾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执行人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何某、邹某甲、邹某乙、曾某与被执行人胡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潘文菊于2011年5月12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潘文菊称,胡某2003年所购买的位于安乡X组的(国有土地编号为X-X-X-692)房屋一栋已于2005年转卖给异议人,该房屋并非是被执行人胡某的财产。因此,要求本院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为支持其观点,潘文菊提供了其与被执行人胡某签订的房屋买卖书面协议、房款收据及证人邱某、张某、周某某的证言。

本院查明,位于安乡X组的该房屋没有办理产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在周某安名下(地块编号为X-X-X-692)。2003年年底,被执行人胡某以3万元的价格从周某安母亲黄淑桃手中购得,但一直未办理过户手续。此后,胡某在该房屋中居住数年。2005年下半年胡

维兴患了重症肝炎,在安乡治疗一段时间后转往长沙继续治疗。2010年上半年,胡某将该房屋出租给杨书芳居住。

本院认为,案外人潘文菊系被执行人胡某的妻妹,其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房屋的权利人已转为潘文菊,且2010年9月2日交通事故发生后,胡某仍在对该房屋进行出租。虽然潘文菊主张某其委托胡某代为出租,但对此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潘文菊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执行长陈波

执行员吴苑子

执行员胡某

二0一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母茂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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