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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西安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聂某、原审被告西安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第三项目管理部借款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建筑工程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建生、赵某某,陕西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聂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周,河南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西安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第三项目管理部。

代表人庞某,该管理部经理。

上诉人西安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聂某、原审被告西安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第三项目管理部(以下简称第三项目部)借款纠纷一案,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11)湖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西安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上诉人聂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周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第三项目部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聂某与第三项目部因租赁业务发生经济往来。2009年12月18日,第三项目部负责人庞某称资金困难,向聂某借款15万元。由第三项目部给聂某出具收据(编号(略))一份,该收据加盖有第三项目部的公章及庞某本人签名,并约定借款月息1.5%,期限三个月。借款到期后,聂某多次催要,第三项目部在2010年3月23日归还从2009年12月18日到2010年3月18日利息6750元。审理中,经第三项目部申请,对收据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经原审法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检材为无碳复写纸,不能进行鉴定。

原审认为,2009年12月18日,聂某与第三项目部借款事实属实,有第三项目部出具的收据、该项目部负责人的签名及归还借款利息相互印证,予以确认。第三项目部借款后应按约归还,不应长期拖欠,应负责任。西安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作为第三项目部的主管单位,监管不力,应负连带责任。对西安市建筑工程总公司辩称,因西安建筑工程总公司与第三项目部是两个不同印章,二者之间缺乏关联,故不符合中止条件。对借款约定利息,因第三项目部不具有融资资质,属于企业违规行为,不予支持,而应按正常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第三项目部偿还聂某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从2010年3月19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由西安市建筑工程总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70元,保全费1650元,合计6420元,由第三项目部负担。

宣判后,西安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不服,上诉称:一、一审法院采取保全措施的裁定书未向西安市建筑工程总公司送达,保全程序违法。一审对证据的形成时间鉴定后,告知了无法鉴定,但未送达鉴定结果,程序违法。二、西安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未委托庞某借款,该借款也未用在工程上,不能认定庞某的借款是职务行为。西安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在三门峡的工程中有人伪造其公司公章的情况,其公司已作为刑事案件报案,此案应中止审理。其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聂某答辩称:一、一审保全措施合法,鉴定结果是当庭宣读的,一审程序合法。二、第三项目部出具的借款收据可以证明借款事实存在。庞某是西安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授权的在三门峡所有工程项目的负责人,可以代表西安市建筑工程总公司,西安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西安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对一审法院作出的保全裁定不服,可按法律规定的救济途径主张自己的权利,西安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以保全程序违法为由提起上诉,不属于本案审理的内容。西安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在一审中申请对借据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予以鉴定,后鉴定机构以技术限制不能进行鉴定为由,对该委托鉴定作退案处理,对该处理结果,一审法院已当庭告知双方当事人,西安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未送达鉴定结果故而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西安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在三门峡承包工程后成立了第三项目部,庞某作为第三项目部的负责人,在施工期间向聂某借款,并向聂某出具借据,加盖第三项目部的印章,聂某有理由相信该借款行为是代表第三项目部实施。因第三项目部作为西安市建筑工程总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没有进行注册登记,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一审判决西安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西安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称庞某因涉嫌伪造公章,公安机关已经立案侦查,因庞某是否伪造公章,与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无直接关系,故西安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申请本案中止审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70元,由上诉人西安市建筑工程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宏战

代理审判员孙凤云

代理审判员李会强

二O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泽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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