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广东强视影业传媒有限公某,住所地广州市X区X路X号304、307、X室。
法定代表人游某,该公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丽莉,北京市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酷溜网(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某,注册地北京市X区X路甲X号长城电脑大厦AX室,实际经营地北京市X区西坝河西里X号正通创意中心X号楼。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某某。
原告广东强视影业传媒有限公某(简称广东强视公某)与被告酷溜网(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某(简称酷溜网信息公某)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广东强视公某的委托代理人谭丽莉,酷溜网信息公某的委托代理人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强视公某起诉称:我公某投资拍摄了电视剧《虎胆雄心》,并于2009年6月获得电视剧发行许可证。该电视剧于2009年8月1日在中央电视台八套黄金时段首播,反映强烈,收视率很高。从该电视剧首播伊始,酷溜网信息公某未经许可就在其域名为x.com的酷溜网上直接提供该电视剧的在线观看服务,且实时更新。2009年8月4日,我公某经公某取证,证明酷溜网已经提供了该电视剧前9集的视频观看服务。我公某向酷溜网信息公某发送了律师函,要求酷溜网信息公某删除上述视频,并协商解决侵权事宜,但酷溜网信息公某至今未予解决。故我公某要求酷溜网信息公某:停止侵权,从酷溜网上删除所有有关涉案电视剧《虎胆雄心》的视频;赔偿我公某经济损失9000元及合理费用6000元。
酷溜网信息公某答辩称:广东强视公某不享有涉案电视剧的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无权作为原告单独提起诉讼;涉案电视剧是网友上传的,酷溜网信息公某作为一家经过主管部门审批的向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商,已经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在收到原告广东强视公某的通知后立即删除了涉案视频,符合法律规定的免责条件;广东强视公某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没有事实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不同意广东强视公某的全部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广东省广播电视剧电视局颁发涉案电视剧的《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证号为(粤)剧审字(2009)第X号,证载制作机构广东强视影业传媒有限公某,合作机构广东电视台,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编号为甲第X号,共44集。2009年8月,广东电视台出具授权书,将涉案电视剧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授予广东强视影业传媒有限公某。涉案电视剧片尾显示“联合出品”的单位是中视传媒股份有限公某、广东强视影业传媒有限公某、浙江某播电视集团、广东电视台、陕西电视台。“联合摄制”的单位是河南电视台、河北电视台、湖南长沙城外驿餐饮投资管理有限公某和北京中视汉鼎国际影视文化有限公某。
庭审中,原告主张涉案电视剧的首播时间是2009年8月,但未就此提交证据。
网址为http//www.x.com的酷溜网为酷溜网信息公某经营。在酷溜网首页通过搜索“虎胆雄心”可以看到电视剧《虎胆雄心》若干播放链接的列表,播放链接下均标注有发布者的注册名称和上传时间,并标注有所在专辑字样。其中有的链接所在专辑显示为“虎胆雄心”,有的链接所在专辑显示为“无”。点击上述搜索结果的第1集链接,可以进入第1集的播放页面,该页面右侧显示“专辑:敌营十八年2虎胆雄心全集在线看”,专辑信息显示有敌营十八年2虎胆雄心第1集至第9集的视频文件。点击上述每一集链接均可以正常播放。播放时视频播放页面下方,显示的上传者均是“x”,发布时间为“2天前”。对上述内容,广东强视公某于2009年8月4日申请北京市东方公某处进行了证据保全公某。
广东强视公某认可酷溜网为提供信息存储空间的网站,但认为涉案电视剧为酷溜网信息公某直接上传。酷溜网信息公某为证明在收到广东强视公某的权利通知后立即删除了涉案视频,提交了广东强视公某于2009年8月4日向其发送的律师函及相关版权文件复印件,同时还提交了酷溜网信息公某于2009年8月4日作出的版权视频内容处理回复函复印件,表示已经对涉案电视剧做了删除和内容屏蔽处理,并通知了该内容的上传者。广东强视公某认可律师函及相关版权文件的真实性,是其发送给酷溜网信息公某的,但表示没有收到酷溜网信息公某的回函。
另,广东强视公某认可酷溜网上已经没有涉案电视剧,并据此撤回了要求酷溜网信息公某在酷溜网删除涉案电视剧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音像光盘、公某、《授权书》、律师函及处理回复函、发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涉案电视剧发行许可证及广东电视台出具的授权书,原告是涉案电视剧的著作权人之一,其享有涉案电视剧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广东强视公某作为共有权利人之一进行诉讼,本院予以确认。酷溜网公某认为广东强视公某不享有涉案电视剧的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无权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酷溜网信息公某经营的酷溜网为提供信息存储空间的网站,涉案电视剧搜索结果及播放网页显示有发布会员的信息,广东强视公某虽主张涉案电视剧为酷溜网信息公某直接上传,但并未就此充分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广东强视公某上述主张不予采信,本院认定涉案电视剧为网络用户上传。网络用户未经授权将涉案电视剧上传至酷溜网,侵犯了广东强视公某对涉案电视剧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关于酷溜网信息公某作为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提供商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一节,应当审查酷溜网信息公某是否符合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规定的免责条件。就此焦点问题本院论述如下:
第一,我国相关法律并未要求提供信息存储空间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他人利用其技术服务传播的作品是否侵权承担事先主动审查、监控的义务。
第二,根据涉案公某,广东强视公某仅为通过搜索关键字的方式查询到涉案侵权视频内容,相关视频并未放置于首页、其他主要页面或者其他可以为服务提供者明显所见的位置,酷溜网信息公某也未通过其他方式向网络用户推荐该电视剧,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认定酷溜网信息公某直接对网络用户上传的侵权视频进行了选择、分类和整理。
第三,现有证据未显示该电视剧属于热播类视听作品或者具较高的知名度以至于酷溜网信息公某对涉案侵权视频不可能不发现。
第四,现有证据未证明酷溜网信息公某对网络用户上传的侵权视频进行了改变、编辑整理或者因涉案侵权视频而直接获取商业利益。
第五,广东强视公某在诉前向酷溜网信息公某发送过权利通知,酷溜网信息公某在收到该通知后当日内立即删除了网站上的涉案侵权视频,已经履行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义务。尽管广东强视公某表示未收到酷溜网信息公某的该份回函,但是根据该函件的内容以及双方均认可的酷溜网现已没有涉案视频的客观事实,没有证据表明酷溜网上还有涉案电视剧的传播,故可以认定酷溜网信息公某已经在收到权利通知后的合理时间内履行了删除义务,依法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综上,本院认为,酷溜网信息公某的涉案行为不具有主观过错,符合法律规定的免责条件,对于广东强视公某要求酷溜网信息公某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东强视影业传媒有限公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原告广东强视影业传媒有限公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普翔
人民陪审员席久义
人民陪审员丁京莉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彭新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