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男,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8年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08]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犯盗窃罪,于2008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于2008年1月24日14时许,在本市X路X号上海兜风车饰公司为被害人徐××洗车时,用事先准备的伪造的中国石化加油IC卡,调换得徐××置于车内仪表盘上的卡号为x××××××中国石化加油卡一张,内有金额人民币2,651.14元。
唐××于2008年1月29日16时许,在上述地点以同样方法窃得被害人杨××置于车内仪表盘上的卡号为x××××××中国石化加油卡一张,内有金额人民币1,000元。后被被害人杨××发现并扭送至公安机关。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杨××陈述笔录,证人许××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中国石化加油IC卡台帐对帐单、被告人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月29日起至2008年5月28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尚未缴获的赃物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惠康
书记员印建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