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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等诉朱某遗嘱继承、法定继承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现住澳大利亚。

原告朱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现住澳大利亚。

委托代理人池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

委托代理人杨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X、朱XX诉被告朱X遗嘱继承、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X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1日、2月22日、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0年2月25日至2010年3月9日,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由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上海XX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对双方争议的上海市x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市场价值进行了评估。上述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X、朱XX诉称,被继承人朱XX与沈XX共生育两子,即本案原告朱X、被告朱X,原告朱XX系朱X之子。朱XX于2006年8月15日报死亡,遗有系争房屋一套,其生前未有遗嘱。2006年10月7日,沈XX立代书遗嘱一份,明确系争房屋中属于其所有的不动产由朱XX继承。2009年11月17日沈XX丽报死亡。要求对系争房屋中朱XX享有的50%的产权份额及沈XX名下的存款40,000元、保险赔偿金10,000元、沈XX单位发放的抚恤金46,576元、丧葬费600元按法定继承的分配方式由朱X、朱X继承,沈XX对系争房屋享有的产权份额按沈XX的遗嘱由朱XX继承。

被告朱X辩称,对沈XX遗嘱无异议。因沈XX生前将其与朱XX共有的上海市x房屋出售,获房屋转让款380,000元,而该款中的190,000元应为朱XX的遗产,被告对该款享有三分之一的继承份额,该款应在沈XX的遗产中扣除。另被告为操办沈XX的丧事,花费丧葬费10,681元,要求在分割沈XX遗产时予以扣除。因被告对沈XX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对沈XX的其他遗产及单位发放的抚恤金、丧葬费要求多分。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朱XX与沈XX共生育两子,即本案原告朱X、被告朱X,原告朱XX系朱X之子。朱XX于2006年8月15日报死亡,遗有系争房屋一套,其生前未有遗嘱。2006年9月22日,沈XX将其名下的上海市x房屋出售,获房屋转让款380,000元。2006年10月7日,沈XX立代书遗嘱一份,明确系争房屋中属于其所有的不动产由朱XX继承。2009年11月17日沈XX报死亡。

经评估,系争房屋目前市场价值为1,550,000元,现有朱X一人户籍。

现在被继承人沈XX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账号x内有存款40,000元。2009年2月17日,沈XX购买了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X新C款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单一份,保单号为x,受益人为法定,沈XX死亡后,获保单理赔金10,000元。

沈XX名下的丧葬费600元、抚恤金46,576元目前由沈XX生前工作单位上海XXX大学保管。

审理中,原告称沈XX生前患有慢性肾功能不全,尿毒症,靠血透维持生命,沈XX所获的380,000元已用于治疗疾病。被告则表示对沈XX患病无异议,但其有医保,380,000元不会全部用完。被告称其为操办沈XX丧事花费10,681元,收取礼金仅为1,000元,沈XX的丧葬费要求由原、被告分担。原告对被告支付的丧葬费数额表示无异议,但称其曾为父亲购买墓穴花费40,000元,故不同意沈XX的丧葬费在遗产中扣除。因双方各执己见,至调解不成。

以上事实,除原、被告陈述外,另有系争房屋所有权证、朱XX和沈XX死亡证明及户籍资料、沈XX的病史治疗及代书遗嘱、中国建设银行上海x支行出具的存单账户明细、上海XXX大学出具的沈XX丧葬费、抚恤金证明、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保单理赔金证明、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等书证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系争房屋系被继承人朱XX与沈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为朱XX与沈XX的共同财产,故在分割系争房屋时,应先分出一半为沈XX所有,其余为朱XX遗产。因朱XX生前未有遗嘱,其遗产应按法定继承的分配方式由原告朱X、被告朱X及沈XX继承。双方对沈XX所立的代书遗嘱均表示无异议,故系争房屋中属于沈XX所有的产权份额应按沈XX的遗嘱由朱XX继承。沈XX名下的存款40,000元为遗嘱未处分的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方式由朱X、朱X继承;沈XX购买的保险受益人为法定,所获得的保单理赔金10,000元,也应按法定继承的分配方式由朱X、朱X继承;沈XX单位发放的丧葬费及抚恤金,不属于沈XX遗产,双方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为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系沈XX生前供养的人,故抚恤金、丧葬费应由朱X、朱X平均享有。被告主张分割上海市x室房屋转让款380,000元,因该房系沈XX生前所出售,原告不属于适格的抗辩主体,且双方对沈XX生前患有重大疾病均无异议,根据沈XX的病史资料,其生前确实需要为治疗而花费相应的医疗费,被告该主张,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至于被告主张的要求多分沈XX遗产,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沈XX死后按其遗嘱或按法定继承共同取得了沈XX遗产的继承权,共同负有办理沈XX丧事之均等的义务,被告支付的丧葬费应由原、被告共同分担,但应扣除被告收到的礼金1,000元。同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继承遗产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当事人对具体分割意见不一,由本院酌情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朱XX名下的上海市x室房屋产权归朱XX、朱X共同所有,其中朱XX享有三分之二产权份额,朱X享有三分之一产权份额,原告朱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朱X继承房屋折价款258,333元;

二、被继承人沈XX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账号x内的存款40,000元、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X新C款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单(保单号为x)所获保单理赔金10,000元及现由沈XX生前单位上海x大学保管的丧葬费、抚恤金47,176元均归原告朱X所有,原告朱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朱X继承财产折价款48,588元;

三、原告朱X、朱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给付被告朱X丧葬费分担款3,227元。

如果原告朱X、朱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812元,由原告朱XX负担6,155元、原告朱X、被告朱X各负担1,828.50元。

本案房屋评估费5,000元,由原告朱XX负担3,333元、原告朱X、被告朱X各负担83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朱X、朱XX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朱X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敏

书记员陈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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