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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与陈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甲,女。

委托代理人陈某,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略)。

被告陈某乙,男。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志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8年2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开始共同生活,至今无生育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共同语言,经常为琐事吵架,无法建立夫妻感情;现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

被告陈某乙辩称:其与原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要继续与原告一起生活,一起出去生意。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于2008年2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共同生活,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争吵,致夫妻感情产生纠纷。案经审理,因原告坚持要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致调解无效。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某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经办理婚姻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婚后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未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所列举的情形之一,其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原、被告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彼此谅解,善待对方,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婚姻家庭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2.5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郑志生

二0一0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吴洧

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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