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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郑某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2012年2月10日因吸食毒品被决定强制戒毒两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2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逮捕。

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阳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郑某在武汉市X区肖家湾家中,将1小包净重0.16克的毒品海洛因,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邓某某,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证人邓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物证照片,毒品检验鉴定书,公安机关办案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强制戒毒决定书及被告人郑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数量为0.1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9日起至2012年8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邓某

二O一二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伊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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