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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付某非法持有毒某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郑州铁路运输分院。

被告人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郑州铁路运输分院以豫检郑铁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犯非法持有毒某罪,于2011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人民检察院郑州铁路运输分院指派检察员张帆、代理检察员杨某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郑州铁路运输分院指控:2010年12月31日,在公安人员的控制下,被告人付某前往成都市X街X号院X单元X楼X号杨×(另案处理)的租住处进行毒某交易时被抓获。当场从其携带一个蓝色包内查获毒某5包,经鉴定,系甲基苯丙胺,重242.3克。当日公安人员依法从付某租住成都市X巷X栋X楼X号家中卧室衣柜下层缴获毒某8包,经鉴定,系甲基苯丙胺,重386.2克。该院认为,被告人付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某罪,同时提供有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刑事技术鉴定书及称量记录、毒某照片、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以及被告人付某的供述等证据,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予以惩处。并提出了对被告人付某在十年至十五年有期徒刑处罚的量刑意见。

被告人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出示的证据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1日,公安人员在成都市X街X号院X单元X楼X号杨×(另案处理)的租住处将被告人付某抓获,从其携带一个蓝色包内查获毒某5包。同日公安人员从付某租住成都市X巷X栋X楼X号家中卧室衣柜下层缴获毒某8包。经鉴定,以上毒某均系甲基苯丙胺,共计重628.5克。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杨×供证及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12月31日陈某要5包毒某,其就与被告人付某联系。当付某到其家时被公安抓了,从付某带的包内查获5包毒某。当时从付某的包内还搜出一把钥匙,其带着公安从付某房间搜出毒某8包。

2、证人陈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付某是2010年12月31日去杨×处送5袋毒某的人,并证实了公安人员抓获付某的经过。

3、公安机关抓获经过证实,2010年12月31日抓获嫌疑人陈某后,公安人员安排陈某通过杨×联系付某,欲购买5个毒某(每个50克)。公安人员于当日将付某抓获,当场从其身上缴获毒某5袋,并从其租住处缴获毒某8袋。

4、扣押物品清单、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提取经过及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证实,2010年12月31日从付某随身携带的提包内查获并扣押毒某可疑物5袋及钥匙1把;公安人员在杨×带领下在付某租住处扣押毒某可疑物8袋。

5、毒某、装毒某的蓝色包、女式挎包及钥匙照片证实,被告人付某持有毒某的数量、形状及携带物品的特征。

6、公安机关毒某鉴定报告及称量记录证实,从送检的被告人付某非法持有的13袋毒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重628.5克。

7、上缴毒某单据证实上述毒某上缴情况。

被告人付某供述与上列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明知是毒某而予以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某罪,且非法持有毒某数量大。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付某犯非法持有毒某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31日起至2022年12月3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所处罚金一律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国

审判员马中州

审判员郝剑

二0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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