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百货有限公司知春路分店。
负责人刘××,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
委托代理人陈××,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屈××。
委托代理人汪××。
委托代理人付×。
上诉人北京×××百货有限公司知春路分店(以下简称×××分店)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8)海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11月,屈××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07年11月13日,我到×××分店购物,该店员工在整理货物时,因操作不当导致一整箱的木制菜板掉落将我砸伤。此次受伤严重影响了我的日常学习生活,还给我造成很大经济损失。要求×××分店赔偿已发生的医某、精神损害抚慰金、护某、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18041.93元,承担后续医某,并承担诉讼费。
×××分店辩称:对屈××在本案中所陈述的事情经过无异议,也愿意赔偿屈××的合理损失,但认为屈××所提损失数额过高,而类似精神抚慰金之类的诉讼请求则无法律依据,故不同意屈××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分店在其经营活动中,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屈××遭受人身损害,对此其应承担全部责任,赔偿屈××的全部合理损失。屈××的合理损失包括医某1065.93元、交通费50元;屈××的伤情虽未构成伤残,但考虑此事的发生确系会给其造成惊吓,故对其所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法院判定;对于某××所主张营养费,屈××因此事就诊,医某机构共给其开假4周,对于某假期间的营养费,×××分店应予负担,具体数额亦由法院判定。屈××还主张误工损失及护某、今后治疗费,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对其上述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于2008年5月判决:一、北京×××百货有限公司知春路分店赔偿屈××医某人民币一千零六十六元、交通费人民币五十元、营养费人民币一千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二千元。上述款项共计人民币四千一百六十六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二、驳回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分店不服,以屈××的伤情远未达到“严重后果”的程度,原审法院判决×××分店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为由,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改判。屈××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3日,屈××在×××分店购物时,因售货员操作不当导致一整箱的木制菜板掉落,将屈××砸伤。后经海淀医某诊断为:头部、左某、左某软组织损伤,头部外伤后颅神经反应。屈××支付医某1065.93元、交通费199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医某、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分店在其经营活动中,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屈××遭受人身损害,对此其应承担全部责任,赔偿屈××的全部合理损失。原审法院对屈××合理损失中的医某1065.93元、交通费50元予以确认,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予以支持,对其主张的误工损失及护某、今后治疗费不予支持,均无不当。×××分店上诉认为原审法院判决其赔偿屈××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因屈××在此事故中确实受到了惊吓,其所受伤情亦给其精神造成痛苦,×××分店应当承担对其精神进行抚慰的责任。且屈××受伤后,医某机构嘱其休假,在此期间,应当增加营养,故其要求×××分店赔偿营养费,亦属合理。×××分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百五十一元。由屈××负担一百八十六元(已交纳六十九元,余款一百一十七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北京×××百货有限公司知春路分店负担六十五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百五十一元,由北京×××百货有限公司知春路分店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沛
审判员张兰珠
审判员薛卉
二○○八年××月××日
书记员张嘉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