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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甲、巩某某、李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男,68岁。

委托代理人纵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现在郑州市刘寨租房居住。

被告李某甲,男,39岁。

被告巩某某,女,35岁。

被告李某乙,女,34岁。

委托代理人乔文芳,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李某甲、巩某某、李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纵某,被告李某乙及委托代理人乔文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甲、巩某某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月15日,被告借原告x元人民币,借期一年,被告以其畜牧路X村开的幽香网吧、四维网吧两网吧及房产、汽车作抵押。该借款目前虽未到还款日期,但因被告经营不善,现已贴出告示转租网吧,目前被告己外出躲避不在家居住,电话也无法接通,其家门上还留有其他债主的讨账便条,故原告认为被告已无法履行借款协议。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2009年4月28日,原、被告借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

被告李某乙辩称:被告李某乙不是原告杨某某所诉2009年1月15日的借款人,也不是担保人,故被告李某乙不应承担原告诉称的还款责任。2009年元月15日,被告李某乙从来就没有借走原告杨某某的任何款项,也没有为其他任何人担保过借款。原告诉被告归还借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07年8月15日,债权人杨某某与债务人李某甲拿着那份2007年8月15日的借款协议找到被告李某乙,让被告李某乙在协议书上签上担保人名字。尽管被告李某乙(担保人)属于受欺诈而担保,但是,被告李某乙只担保的是2007年8月15日的那份借款合同的债权。可是从原告提交到法庭的证据可以看出,2007年8月15日担保的那份合同中的债权已标明作废,说明要么债权人没有履行借款义务,要么债务人已归还2007年8月15日的那个债务。民间借贷为实践性合同,如果借款人没有借给债务人款项,说明2007年8月15日的那份合同不成立,更谈不上担保人存在担保义务。如果借款人已经归还所借款项,担保人的担保义务也就免除。此时无论从哪方面说被告李某乙(担保人)的担保义务均已免除。所以,2007年8月15日的那份合同无论从那个方面说被告李某乙(担保人)都没有担保义务了。再者退一步讲,在被告李某乙收到起诉状之前,原告从没有向被告李某乙主张过权利。

在2007年8月15日原告方写的那份合同上注明的2009年1月15日的事项,被告李某乙不清楚此事,也没有经过被告李某乙的同意,那是其他人的意思表示,不是被告李某乙的意思表示,对被告李某乙无约束力。

从2007年8月15日那份借款合同第2页下半部,注明2009年1月15日所加的内容可以看出,它不是2007年8月15日的那份合同的组成部分。它只是其他人的意思表示,没有被告李某乙的意思表示,被告李某乙不知情,更没有经被告李某乙同意,所以对于所加的那部分内容,被告李某乙既不是借款人也不是担保人。所以与被告李某乙无关,让被告李某乙承担与己无关的义务,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退一步讲,原告起诉被告李某乙违反法律规定。从2007年8月15日的借款合同看,借款人已用自己的财产为原告做抵押,现在原告不行使抵押权而直接起诉被告李某乙,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2009年元月15日,被告李某乙没有借原告任何款项,也没有给任何人做过担保。2007年8月15日的那份合同,被告李某乙所担保的债务从事实上看,债务人已履行完还款义务,至此,被告李某乙的担保义务已经免除。无论原告从哪方面讲,被告李某乙均不应该承担义务,所以原告诉被告李某乙归还借款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甲、巩某某均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李某甲、巩某某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同意将肆拾万元整(¥x元)现金借给被告李某甲、巩某某,借期从2007年8月15日到2008年8月15日。被告李某甲、巩某某以其畜牧路X村开的幽香网吧、四维网吧两网吧、郑州市鑫苑名家国际银河湾B区X#-5-1东房产一套、别克君威(豫x)一辆作为担保抵押给原告。如逾期不能归还借款给原告,原告可以以任何方式将被告李某甲、巩某某抵押财产归原告,被告李某甲、巩某某不得提出异议(拒绝)。结算应归还金额时按银行利率四倍计息(利息),按千分之二计算滞纳金。该借款发生违约,其偿还义务不受时效限制。(¥x)给被告李某甲使用壹年,从2009年8月7日至2010年8月7日止。该借款被告以金水区X路X号院X号楼X号房产作为抵押,逾期被告不能偿还原告借款,该抵押房产权及按揭权一并转归原告。被告其他财产都具有抵押性质可抵债。仅以该合同为准,其他合同无效。该合同无时效限制。被告李某乙在担保人处签名”。被告李某甲在借款协议的第二页的左下角给原告出具了收条:“今收到杨某某款肆拾万元整(¥x)李某甲,2007年8月15日”。2009年1月15日,被告李某甲、巩某某在借款协议的第二页右下方注明:“该借款合同被告李某甲、巩某某欠原告肆拾万元整现金,从2009年1月15日延到2010年3月15日归还,相关条款不变,继续生效。被告李某甲、巩某某原执合同作废,以此合同为准”。被告李某甲将第二页的左下角给原告出具的收条:“今收到杨某某款肆拾万元整(¥x)李某甲,2007年8月15日”划掉,并注明“作废”。被告李某甲在第二页的左下角又给原告出具了收条:“今收到杨某某现金肆拾万元整(¥x),李某甲,2009年1月15日”。原告发现被告已贴出告示转租网吧,原告前去找被告,被告已外出躲避不在家居住,电话也无法接通,其家门上还留有其他债主的讨账便条。原告以被告已无法履行借款协议为由,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受理该案后,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相关信息,前往被告住所地进行法律文书的送达和核实,发现被告门上贴有本院2010年1月26日执行局的查封公告。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某甲、巩某某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部分约定有效。双方约定的“该借款发生违约,其偿还义务不受时效限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该条约定无效。被告李某甲、巩某某向原告借款属实,有原告与被告李某甲、巩某某、李某乙签订的借款协议和被告李某甲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与被告李某甲、巩某某的借款协议约定的还款时间虽然尚未到期,但经本院核实被告确实下落不明,原告请求被告李某甲、巩某某提前还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乙的担保期限应在2009年2月15日之前,在担保期间原告未向被告李某乙主张过权利;原告与被告李某甲、巩某某于2009年1月15日对借款的时间重新进行了约定,也未经过被告李某乙的签名同意;故被告李某乙的担保责任已经免除,不再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李某乙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甲、巩某某偿还原告借款x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本案的诉讼费7300元,由被告李某甲、巩某某负担。保全费2520元由原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不再退回,由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红英

审判员刘延峰

代理审判员刘佳

二O一O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马俊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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