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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与子长县×××厂追偿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子长县人民法院

原告:白某,男,汉族,干部。

被告:子长县×××厂,住所地:子长县X村。

负责人:强某,男,50多岁,汉族,农民,系该厂厂长。

原告白某诉被告子长县×××厂(以下简称×××厂)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厂经合某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某诉称:2010年2月8日被告“×××厂”因扩大生产缺乏资金向秦某某借款50000元,秦某某提出要有人担保,为了不影响被告扩大经营生产原告就为其作了担保,同时被告又以其10多间厂房地址的使用权作了抵押。借贷双方约定每季度清息一次,如按季清息则一季度利息3000元,如按季清不上,则每季度利息为4500元。被告借款后立借据一支,总经理强某在借据上签名并摁了手印。原告白某也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据上签了名。被告借款后并未按其承诺偿付利息,一直到当年的9月份才偿还了2010年2月至9月这7个月的利息,此后便分文未付。2011年7月8日债权人秦某某向原告主张担保责任,原告只好代被告向秦某某偿还了50000元本金及按约定月利率为3%的全部利息。据此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被告追偿,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厂偿还原告白某借款50000元及其利息(月利率为3%,从2010年9月8日至完全执行之日止);并由被告×××厂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厂经合某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白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土地长期使用权有偿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强某与×××村村民达成该协议需支付55000元使用费,因而向秦某某借款50000元;

2、借据一支,证明被告于2010年2月8日借秦某某50000元,约定按每季度3000元清偿利息,如不能按季度清利则每季度利息为4500元,并以土地长期使用权抵押,由原告白某担保;

3、收条一支,证明原告白某作为担保人代被告向秦某某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14000元(利息清至2011年7月8日)。

被告×××厂经合某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干警于2012年2月10日与证人秦某某的谈话笔录中,秦某某称:原告白某所提供借据内容属实,经白某介绍证人将自己的50000元借给了被告,被告负责人强某向证人清偿了一部分利息,2011年因证人急需用钱,白某代被告将50000元连本带利一次性还清了。

本院对原告白某提交证据的认证:证据1经法庭核对原件与复印件一致,因其具有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与证人秦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故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8日被告“×××厂”因扩大生产缺乏资金向秦某某借款50000元,并以土地长期使用权作抵押,由原告白某担保。借贷双方约定每季度清息一次,如按季度清息则每季度利息为3000元,如按季清不上则每季度利息为4500元。被告借款后立借据一支,总经理强某在借据上签名并摁了手印,加盖了子长县×××厂的印章,原告白某也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据上签了名。被告借款后于2010年先后偿还了11500元的利息,此后便分文未付。2011年7月8日债权人秦某某向原告主张担保责任,原告代被告向秦某某偿还了50000元本金及至2011年7月8日的剩余利息14000元(每季度利息为4500元)。原告白某承担保证责任后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合某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子长县×××厂向秦某某借款及原告白某向秦某某还款的事实,有借据、收条及证人秦某某的证言予以证实。白某作为保证人向债权人秦某某还款后,有权对借款人即本案被告子长县×××厂追偿,故本院对原告白某的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子长县×××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白某偿还50000元及其利息(月利率为3%,自2010年2月8日起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执行时扣除被告子长县×××厂厂长强某已付的11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子长县×××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卫鹏

代理审判员:张剑

人民陪审员:贺琴

二零一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白某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某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第八十九条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

(一)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提供一定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

(三)当事人一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向对方给付定金。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四)按照合某约定一方占有对方的财产,对方不按照合某给付应付款项超过约定期限的,占有人有权留置该财产,依照法律的规定以留置财产折价或者以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

第九十条合某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某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八十四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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