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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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新田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30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29日向新田某公安局投案,同日由新田某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1年1月4日依法对被告人张某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

新田某人民检察院以湘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于2012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骆华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建国、陈子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业勇担任记录。新田某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欧莉萍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附带民事诉讼部分需要时间调解,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2012年2月17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经调解结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田某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27日晚7时许,被告人张某在其亲戚家吃完晚饭后,在路X村里时看见王某某与杜土香、杜为军及罗贤金四人在打麻将,便走进去观看。被告人张某进去后因叫了王某某的外号“X”从而与王某某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王某某打了被告人张某一巴掌,被告人张某不服去打王某某,被旁边的杜土香几人劝开并推出房门。被告人张某站在杜土香家门前不肯离开,王某某出来后,双方发生推搡,被告人张某被推倒在地后,从衣服右边口袋掏出一把小刀朝王某某胸腹部刺了三刀。经法医学鉴定:王某某系被他人用锐器所致胸腹部造成胃肠、胰腺穿孔破裂,腹腔积血,此伤情属重伤。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致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7日晚7时许,被告人张某在亲戚家吃完晚饭的回家途中,看见王某某与杜土香、杜为军及罗贤金四人在打麻将,便走观看。被告人张某进屋后因叫了王某某的外号“X”而与王某某发生争吵。王某某首先打了被告人张某一巴掌,被告人张某不服去打王某某,被旁边的杜土香几人劝开并推出房门。被告人张某站在杜土香家门前不肯离开,王某某出来后,双方发生推搡,被告人张某被推倒在地后,从衣服右边口袋掏出一把小刀朝王某某胸腹部刺了三刀,致王某某胃肠、胰腺穿孔破裂,腹腔积血,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的伤情已构成重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家属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王某某经济损失费人民币18000元。

2011年10月29日,被告人张某向新田某公安局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在案件审理中,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王某某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张某再次赔偿被害人王某某经济损失费人民币50000元(现已履行完毕),被害人王某某对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同时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张某的刑事和民事责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新田某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案件的线索来源;《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的身份情况;《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张某向新田某公安局投案自首的情况;

(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明2011年1月27日下午,他与杜土香、杜为军及罗贤金四人在杜土香家打麻将,打到晚上7点钟时,被告人张某进来观看,因张某叫了他的外号“X”而双方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他打了被告人张某一巴掌,被告人张某不服去打他,被杜土香等人拉住并推出门外,他出来后,双方发生推搡,他用力将张某甩开,张某就从衣服右边口袋掏出一把小刀朝他胸腹部刺了几刀,他顿时感觉呼吸困难,走不动了,并在村医务室简单治疗后被送往新田某人民医院医院救治的事实;

(3)证人杜XX的证言,证明2009年1月27日晚上,王某某等人在她家打麻将,被告人张某进来观看时因喊了王某某的外号“X”而双方发生争执,在争吵过程中,王某某打了张某一巴掌,张某不服去打王某某时被她拉住并推出门外,因张某一直要求王某某道歉并在房外不肯走,后王某某出来后,双方发生推搡,王某某将张某推倒在地,张某就从衣服右边口袋掏出一把小刀朝王某某胸腹部刺了几刀的事实;

(4)证人杜XX的证言,证明2009年1月27日晚上,他与被害人王某某等人在杜土香家打麻将,被告人张某进来观看时因喊了王某某的外号“X”而双方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持刀将王某某刺伤的事实;

(5)证人罗XX的证言,证明2009年1月27日晚上,她与被害人王某某等人在杜土香家打麻将,被告人张某进来观看时因喊了王某某的外号“X”而双方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持刀将王某某刺伤得的事实;

(6)证人王XX的陈述,证明2009年1月27日晚,被害人王某某到他医务室来治疗,说他被人刺伤了,他解开王某某衣服后,发现他胸腹部有三处刀伤,因伤情比较严重,他作了简单消毒处理后打了新田某人民医院急救中心电话要求他们赶快来人抢救的事实;

(7)新田某公安局新公法鉴伤检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王某某被他人用锐器刺伤胸腹部造成胃肠、胰腺穿孔破裂,腹腔积血,其伤情构成重伤的事实;

(8)《民事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及领条,证明被告人张某赔偿被害人王某某经济损失及被害人王某某表示谅解的事实;

(9)被告人张某有供述和辩解,证明2009年1月17日,他在亲属家吃完晚饭回来后,在村里看到王某某与杜土香、杜为军及罗贤金四人在杜土香家打麻将,他便进去观看,因喊了王某某外号“X”而双方发生争执,在争吵过程中,王某某打了他一巴掌,他不服去打王某某时被杜土香拉住并推出门外,因他一直要求王某某道歉,故在房外不肯走,后王某某出来后,双方发生推搡,他被王某某推倒在地,他一时气愤之下就从衣服右边口袋掏出一把小刀朝王某某胸腹部刺了几刀的事实。

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的犯罪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张某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又能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书面请求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张某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骆华超

审判员刘建国

审判员陈子君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业勇

附:本刑事判决书所援引的法律条文原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考验期限为原判刑罚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X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

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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