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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某某与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法定继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x,生于l9xx年x月x日,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x,19xx年x月x日出生,x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x,生于l9xx年x月x日,x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邓春,(略)(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x,生于19xx年x月x日,x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邓春,(略)(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丙,x,生于l9xx年x月x日,x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邓春,(略)(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丁,x,生于l9xx年x月x日,x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邓春,(略)(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戊,x,生于l9xx年x月x日,x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邓春,(略)(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己,x生于l9xx年x月x日,x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邓春,(略)(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杨某某与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法定继承纠纷一案,重庆市大渡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9日作出(2009)渡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杨某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5日询问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上诉人张某甲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经审理查明,1953年,当时的重庆市人民政府地政局为张某甲等的外祖母李克芳及杨某某的母亲周义珍办理了管业证,其上载明的房屋位于重庆市大渡口区九宫庙马桑溪X号,后改为X号,该房屋登记为李克芳、周义珍共有。张某甲等的母亲刘世芳系李克芳唯一的子女。李克芳去世后,其房产份额由刘世芳继承。刘世芳、张考鼐夫妇分别于2003年11月6日、2005年9月3日去世。2005年12月4日,杨某某以李克芳、周义珍、刘世芳的继承人的名义,向重庆市大渡口区公证处提起继承权公证。杨某某向公证机关出具声明,主要内容为李克芳、周义珍遗留的房屋的继承人只有杨某某、杨某远、杨某义和杨某君,如还有其他继承人、代为继承人和转继承人,则杨某某承认其继承权,由此引起的法律和经济责任由杨某某承担。同时,杨某远、杨某义和杨某君三人出具了放弃对该房屋的继承权的声明。重庆市大渡口区公证处遂为杨某某出具了《继承权公证书》,证明杨某某是李克芳、周义珍、刘世芳遗产的继承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父母、子女;第二顺序:祖父母、外祖父母、…。因此,本案张某甲等应当对其外祖母李克芳、母亲刘世芳的遗产享有继承权。而杨某某与李克芳、刘世芳不存在父母子女关系以及法定继承所要求的其他亲属血缘关系,杨某某对李克芳、刘世芳的遗产没有继承的权利,张某甲等的诉讼请求合法,应予以支持。杨某某经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期限届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判决:一、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对位于重庆市大渡口区九宫庙马桑溪X号(原X号)房屋享有继承权;二、本案受理费8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880元由杨某某承担。

杨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主要理由:周义珍自1953年购房后多年缴纳税费的清单足以证明案涉房屋的产权应属周义珍所有,而并非与李克芳共有;公证书不公,应由上级机关撤销;一审法院未向杨某某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即缺席判决,属程序违法。

张某甲等答辩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依据”。本案中,从当时的管业证记载的内容看,涉案房屋的所有权登记在李克芳和周义珍名下,故该房屋依法应认定为李克芳和周义珍的共同财产,而非周义珍的个人财产。一审法院在此基础上认定张某甲等对房屋享有继承权,符合法律规定。杨某某上诉称房屋归周义珍个人所有,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对抗权属证书的登记。杨某某上诉称一审程序违法,也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杨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樊仕琼

审判员汪和平

代理审判员倪洪杰

二○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陈园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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