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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重庆国际乡村俱乐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际乡村俱乐部)与彭某某、刘某乙及郜某、王某某、高某、夏某某、谢某执行异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国际乡村俱乐部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郜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x,19x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x,19xx年x月x日出生,x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某,x,19xx年x月x日出生,x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乙,x,l9xx年x月x日出生,x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原审被告郜某,x,l9xx年x月x日出生,x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原审被告王某某,x,l9x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原审被告高某,x,19xx年x月x日出生,x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原审被告夏某某,x,l9xx年x月x日出生,x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原审被告谢某,x,19xx年x月x日出生,x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x,19x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x,19xx年x月x日出生,x族,住(略)。

上诉人重庆国际乡村俱乐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际乡村俱乐部)与彭某某、刘某乙及郜某、王某某、高某、夏某某、谢某执行异议纠纷一案,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30日作出(2009)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国际乡村俱乐部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7日日询问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国际乡村俱乐部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刘某甲,被上诉人彭某某、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经审理查明,彭某某、刘某乙于2004年4月23日与国际乡村俱乐部签订合约,向国际乡村俱乐部支付x元成为国际乡村俱乐部的会员。2006年2月15日,彭某某、刘某乙又向国际乡村俱乐部支付该年度维修费490元。由于国际乡村俱乐部未履行合约,彭某某、刘某乙于2007年5月11日起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判决国际乡村俱乐部退还彭某某、刘某乙已缴纳的会费、维修费和违约金共计x元。国际乡村俱乐部提起上诉后,本院于2008年3月13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随后,彭某某、刘某乙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该院执行局以(2008)巴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查封国际乡村俱乐部所有的位于该俱乐部玫瑰园门前3棵成柏树(大树),4棵黄某树(大树),以(2008)巴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查封国际乡村俱乐部所有的100伏安变压器1台,黄某树(大小不等)200棵(左右)。郜某、王某某、高某、夏某某、谢某以案外人的名义,向一审法院执行局提出执行异议,一审法院作出(2008)巴执字第729-X号民事裁定书,以其(2008)巴执字第729、X号民事裁定书查封、扣押的财产系重庆大盈实业公司(以下简称大盈公司)的财产,因郜某、王某某、高某、夏某某、谢某是重庆大盈实业公司财产的所有权人,认为案外人异议成立,裁定对该院(2008)巴执字第729、X号民事裁定书查封、扣押的黄某树中止执行。

一审另查明,l993年9月,重庆外商投资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中心)与巴县X乡企业公司(以下简称企业公司)签订协议,由企业公司自筹资金成立重庆田园实业公司(以下简称田

园公司),公司性质为乡办集体企业。同月25日,企业公司与郜某等7人签订协议,约定郜某等7人共同出资x元成立重庆大盈实业公司,挂靠企业公司,公司性质为乡办集体企业。同月23日,田园公司章程上注册资金为x元,来源为集体自筹,企业公司加盖印章,同时原巴县X镇企业管理局在上盖公章,并签注同意本章程,落款日期为1993年10月28日。同月,工商局档案材料中记载,企业法人名称栏由重庆田园实业公司改为重庆大盈实业公司,企业审计验资证明中记载该公司注册资金x元由巴县X乡企业公司投入。2001年6月8日,外商投资中心与大盈公司签订兼并协议,约定,由外商投资中心全额投资兴办大盈公司,挂靠企业公司,为理顺产权关系,配合外商投资中心整体改制,同意外商投资中心兼并大盈公司。兼并后,由外商投资中心承担大盈公司的全部债权债务。同年9月6日,重庆市对外贸易经济委员会以渝外经贸发(2001)X号批复,同意外商投资中心兼并大盈公司。同时重庆市巴南区X镇人民政府以鹿府发(2001)X号批复,同意外商投资中心兼并大盈公司。2001年9月,大盈公司在工商局办理了企业注销登记,事由为被外商投资中心兼并,企业人员安置,债权债务均由外商中心负责。1994年,由大盈公司、外商投资中心、美国x公司合营成立国际乡村俱乐部,大盈公司将其位于重庆市富南区鹿角樵坪黑湾水库的50亩土地的使用权及前期投入改造”三通一平”的费用作为出资投入国际乡村俱乐部。一审再查明,郜某等7人与外商投资中心、大盈公司、企业公司兼并合同纠纷一案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04年3月26日作出(2004)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外商投资中心与大盈公司2001年6月8日签订的兼并协议无效。二、大盈公司的全部资产归郜某等7人所有。2008年9月11日,本院作出(2008)渝五中民提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04)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郜某等7人的诉讼请求。现彭某某、刘某乙请求确认法院(2008)巴执字第729-l号裁定中确认的已查封、扣押的黄某树等财产系国际乡村俱乐部所有。审理中,双方争议较大,调解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彭某某、刘某乙提交了国际乡村俱乐部成立的相关证据,证明大盈公司已于1994年将其位于重庆市巴南区鹿角樵坪黑湾水库的50亩土地的使用权及前期投入改造“三通一平”的费用以投资的方式与外商投资中心、美国x公司合营成立国际乡村俱乐部。郜某、王某某、高某、夏某某、谢某以案外人的身份提出一审法院执行局扣押的位于国际乡村俱乐部土地范围内的黄某树等附着物系自己所有,其提交的证据系已被撤销的判决书。审理中,郜某、王某某、高某、夏某某、谢某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土地上的附着物系其所有。故认定该土地上的附着物黄某树等应属土地使用权人国际乡村俱乐部所有。据此判决:一审法院扣押的位于被告重庆国际乡村俱乐部有限公司的100伏安变压器,200棵(左右)黄某树,3棵成柏树,4棵大黄某树属重庆国际乡村俱乐部有限公司所有。本案受理费80元,由郜某、王某某、高某、夏某某、谢某负担(此款已由彭某某、刘某乙垫付,郜某等五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彭某某、刘某乙)。

国际乡村俱乐部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彭某某、刘某乙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一审法院已扣押的位于重庆国际乡村俱乐部有限公司的100伏安变压器是案外人重庆市巴南区供电局的;200棵(左右)黄某树,3棵成柏树,4棵大黄某树属于案外人张杰申所有,故一审法院已扣押的财产均不属国际乡村俱乐部所有;国际乡村俱乐部的出资已经发生变化,重庆外商投资中心以现金出资,并经批准办理变更手续;大盈公司的土地使用权从未过户,该土地不属于国际乡村俱乐部。

彭某某、刘某乙答辩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中,国际乡村俱乐部举示了一份《土地租赁经营协议》,该协议的签约人是案外人张杰申和大盈公司,时间是1996年3月20日,主要内容是大盈公司将其拥有的土地45亩出租给张杰申用于经营绿化植物,租期30年。国际乡村俱乐部拟用该证据证明案涉树木属张杰申所有,而非国际乡村俱乐部的财产。对此彭某某、刘某乙认为大盈公司于1994年已将其土地投入国际乡村俱乐部后,已无权处置该土地,而且国际乡村俱乐部在历时四年的诉讼中从未提及过该协议,故彭某某、刘某乙不认可该证据。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国际乡村俱乐部与被上诉人彭某某、刘某乙在二审诉讼中争议的仍然是一审法院执行局已查封的黄某树等财产是否属于国际乡村俱乐部所有。本案查明的事实表明,大盈公司早在1994年已将其位于重庆市富南区鹿角樵坪黑湾水库的50亩土地的使用权作为出资投入国际乡村俱乐部,国际乡村俱乐部依法享有对该土地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种植于该土地上的黄某树等植物应属国际乡村俱乐部所有,而与大盈公司无关。二审诉讼中,国际乡村俱乐部又称案涉黄某树等树木归案外人张杰申所有,但无确凿的证据予以证实。国际乡村俱乐部持有的《土地租赁经营协议》未在举证期限内举示,且签约主体并非本案当事人,与本案无关,故该协议不属新证据,不具证明力。因此,一审判决确认案涉土地上的附着物黄某树等归国际乡村俱乐部所有,并无不当。国际乡村俱乐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国际乡村俱乐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樊仕琼

审判员汪和平

代理审判员倪洪杰

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陈园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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