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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某、黄某金融借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略),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略)。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特别代理),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莆田市X区人,住所地(略),公民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莆田市X区人,住所地(略),公民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关某某(特别代理),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莆田市X区人,住所地(略),公民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莆田市X区人,住所地(略),公民身份证号码(略)。

原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某、黄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刘某的丈夫刘某泉于2009年1月24日向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三万元,期限12个月,月利率10.1775‰,并由被告黄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本笔借款到期后,上述债务人未能履行合同,尚未归还贷款本息。该笔债务发生于被告刘某与刘某泉夫妻关某存续期间,刘某泉所借债务应由夫妻共同承担,现因刘某泉病故,本笔债务应由刘某承担。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刘某应立即归还结欠原告的借款三万元及利息16400元(期内利息自2009年1月24日到2010年1月24日按月利率10.1775‰计算,逾期利息自2010年1月25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5.08875计算,欠息部分按合同利率计收利息,利随本清。遇法定利率调整,分段计息);2、被告黄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刘某辩称,其对丈夫刘某泉贷款一事并不知情,只是接到起诉状及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后,才知道刘某泉有这笔贷款。其认为该笔贷款存在几个疑点:1、在借款合同中,2009年贷款所用身份证是过期的身份证。而2008年贷款的时候用的却是新一代的身份证;2、在被告没有偿还利息的同时,原告应每一季度通知被告缴纳利息,而原告两年之内都没有通知被告及其家属;3、对借款合同里刘某泉名字的字迹有异议,认为借款合同里的刘某泉签名与原来刘某泉的签名字迹明显不一样,不是刘某泉本人的签名;4、借款合同里的借款理由是经商,原告应该查明刘某泉的借款用途是什么;5、刘某泉有病在身,己失去劳动力,原告为什么还要贷款给他。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欲证明原告系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金融机构,诉讼主体适格。

2、被告刘某的丈夫刘某泉、被告黄某提交给涵江区信用社作为借款备案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二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3、借款申请表、借款借据、合同号为(2009)第X号《保证借款合同》各一份,欲证明被告刘某泉于2009年1月24日向涵江区信用社借款人民币3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10.1775‰,逾期还款按日利率万分之5.08875计收利息,欠息部分按合同利率计收利息。被告黄某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后2年。

4、开业公告一份,欲证明涵江区信用社变更为莆田农商银行,其债权债务转为该公司承接,并于2010年9月30日在莆田晚报进行公告。

5、证明一份,欲证明刘某泉已于2010年5月30日病故。

被告刘某质证认为,对原告所提供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审查认为,被告黄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合法、真实,能够证明其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4日,被告刘某之夫刘某泉(己故)向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30000元,《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期限为2010年1月24日,月利率10.1775‰,按季结息,逾期还款按日利率万分之5.08875计收利息,欠息部分按合同利率计收利息;被告黄某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至借款到期后或展期借款到期日后二年。该笔借款借期届满后,被告刘某之夫刘某泉未按约清偿本金及利息,被告黄某也未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现已合并为原告即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债权债务转为原告的债权债务,并于2010年9月30日在莆田晚报公告。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的《保证借款合同》主体资格合法,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某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作为借款人的被告刘某之夫刘某泉(己故)向原告借款后,未依约履行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某,依法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被告刘某与刘某泉(已故)系夫妻关某,在婚姻关某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欠的债务,属非法定除外情形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刘某应与刘某泉共同承担还款义务。被告刘某不履行债务时,被告黄某作为承担该笔借款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应在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作为合法的债权承受人,要求被告刘某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被告黄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三万元及其利息(其中:期内利息自二○○九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二○一○年一月二十四日止按月利率千分之十点一七七五计付,逾期利息自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点零八八七五计付,欠息部分按合同利率计收利息,利随本清。遇法定利率调整,分段计息)。

二、被告黄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债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480元,由被告刘某、黄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秀棋

二○一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朱丽霞

附:与本案相关某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

一、本案相关某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分立的,除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由分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某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零九条借款人可以在还款期限届满之前向贷款人申请展期。贷款人同意的,可以展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某、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某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一款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某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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