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郑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颜某,男,现住(略)。
本院在审理原告郑某甲、郑某乙诉被告颜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郑某甲、郑某乙于2012年5月8日以目前无法联系到被告颜某,不知其具体住址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郑某甲、郑某乙撤回对被告颜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郑某甲、郑某乙承担。
代理审判员龙琼
二0一二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马立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