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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某诉程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岳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岳某诉被告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村,被告系再婚,被告离婚后带一子归其抚养。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原告知道要当小孩继母,未曾想过做继母是复杂麻烦的事情,婚后一年来,很多家庭事情使原、被告感情上发生了矛盾与分歧,双方没有了共同语言,就是被告在外打工期间,有时电话联系也会发生对骂现象,双方夫妻感情已发展到不可挽救的地步。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被告返还原告陪送物品创维彩电一台、冰箱一台、空调一台、洗衣机一台、被子六条带被套。

被告程某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相识,双方系自由恋爱,农历2010年12月20日,原、被告按民俗举行了典礼,2010年12月9日,原、被告登记结婚。结婚前,被告有一子。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2011年7月,原告离开被告家中,双方分居至今。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即确立了合法的夫妻关系,应当相互履行忠实、扶养之法定义务。在本案中,原、被告因夫妻关系不合,无法和睦相处,导致双方分居生活,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可以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陪送物品,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陪送物品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岳某与被告程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岳某强

审判员李光华

代理审判员卢晓军

二0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原晨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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