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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某与被告某某、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某某

委托代理人某某

被告某某

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

负责人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某某

原告某某与被告某某、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某某,被告某某,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诉称:2010年12月30日15时40分,原告在宁乡县成也客运实业有限公司在宁乡检测中心辅道所设立的检查站办理行车补单手续出来时,被宁乡至长沙途径该地,由被告某某驾驶的湘某某号小车撞到,致原告受伤的交某事故,原告随即送往宁乡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75天,经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右侧第2、3、4肋骨骨折并右侧胸腔少量积液、全身多处软组织搓擦伤。其伤情经长沙市楚天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不构成交某事故伤残,后段医药费7000元左右,伤后休息1年。2011年10月10日宁乡县交某大队第某某号《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某某不负责任。原告受伤后,被告仅支付了医药费,对其他费用未予赔偿。2010年6月11日被告所有的湘某某号小车向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投保了交某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6月13日至2011年6月12日止,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某某因违反道路交某法规的规定给原告造成人身损害,依法应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由被告赔偿原告47650元损失。

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依法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0日15时40分,被告某某驾驶湘某某号小车由宁乡至长沙,途径金洲大道宁乡检测中心辅道通行时,将行人某某撞到,造成某某受伤的交某事故。该事故经宁乡县公安局交某警察大队侦查后,依法作出了第某某号交某事故认定书:被告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某某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原告某某受伤后在宁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5天,用去医疗费用26497.84元,已由被告某某支付,并支付原告现金1000元。原告某某的伤情经长沙市楚天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原告某某不构成交某事故伤残,后段医药费7000元左右,伤后休息1年。被告某某所有的湘某某号小车已向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6月13日至2011年6月12日止,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某某在湖南成也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从事乘务员工作。

上述事实,有交某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病案资料、单位证明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某某因交某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失,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宁乡县公安局交某警察大队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由被告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某某不负此事故的责任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某某虽系农村户口,但从事乘务员工作,原告的误某损失应按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业的相关标准计算9个月。原告要求的交某的请求,依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酌情考虑,其它经济损失赔偿要求过高部分,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剔除。因此,本次事故给原告某某造成的损失尚应计算:后段治疗费7000元,误某18110.7元(9个月×2012.3元/月)、护理费3750元(75天×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75天×30元/天)、鉴定费710元、交某500元,共计损失32320.7元。被告某某在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险,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不足部分,由被告某某赔偿原告。被告某某已支付原告的医疗费用26497.84元,自愿与保险公司协商解决,本院予以认可。《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护理费、交某、误某,医疗费用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故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湘乡支公司在交某险限额范围内应当负责赔偿的款项为31610.7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额内支付原告某某赔偿款31610.7元。上述款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至本院账户。(收款单位:宁乡县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行:光大银行宁乡支行;账号:(略))。

二、由被告某某赔偿原告某某赔偿款710元,被告某某已支付1000元,还应退被告某某290元。

三、驳回原告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1元,减半收取496元。原告某某负担150元,被告某某负担3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七)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某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某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某、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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